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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9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55246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 6月8日】刊登○○、○○【即○○注射
    液(英文名稱:○○○,衛部菌疫輸字第001140號)】(下稱系爭藥品)
    廣告內容載以:「……○○ 限量優惠中……」等詞句,並佐以衛生福利
    部細菌學免疫製品許可證圖樣(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
    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44469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10年7月1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2
    68號裁處書(下稱110年7月22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10年8月
    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5246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復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22日裁處書及110
      年8月23日函所為復核決定,惟其前業於110年 8月10日就上開裁處書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3日函所為復核決定
      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3日函所為
      復核決定不服;又查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3日函雖於110年8月24日寄
      送至訴願人住所,惟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大樓收發
      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
      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
      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
      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
      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
      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
      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3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法條依據 第65條
    第9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卷內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何招徠銷
      售之主觀目的,不能僅因訴願人發表自身經歷或說明系爭藥品之功效
      ,即認構成與藥事法第24條所稱「藥物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藥事法第99條明定,依該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
      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受罰人不服復
      核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2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2日裁處書說明五業已記
      載:「……(四)如對本局之處分不服,請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文
      到次日起15日內向本局……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
      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但以 1次為限。」,
      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24日
      )起15日內提起異議,上開期間之末日原為110年 8月7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8月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
      有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收文章之異議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出異議,已逾藥事法第99條規定15日之法定期間,本
      件復核決定本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異議,惟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無理
      由維持原處分,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復核決定就實體所為之駁回
      結果,核與前開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異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
      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仍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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