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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90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
「現貨【美國】○○ 1000/1500mg 120/360片 ○○$400-$1,080」等
15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
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以民
國(下同)110年 8月5日新北衛食字第110146353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於○○網
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膠囊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
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9月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030590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罰
鍰(共計15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處1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29日
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713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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