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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81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4日北市
衛醫字第1103060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 10911120583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3501028112),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為民國(下同)110年 8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
(110年8月24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0年10月8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報請停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4規定,以110年10
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608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規定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
辦理歇業……。」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孕期因身體不適在家安胎,有自行詢問同
業護理師經告知不用退出護理人員公會。嗣再次主動詢問主管,但適
逢疫情診所分流上班及中秋連假,主管詢問公會後告知訴願人已是10
月 7日,但訴願人也馬上在隔日辦理停業。訴願人已主動詢問並辦理
停業卻仍被裁罰,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記於○○診所擔任護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
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8月24日留職停薪,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0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報請停業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有○○診所110年10月7日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8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
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詢問同業護理師經告知不須退出護理人員公會,嗣又
主動詢問診所主管,並已於主管回復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停業云
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護理
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
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
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停業時檢附之○○診所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至111年 3月6日,訴願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即110年9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停業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0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備查,有蓋有收
文日期為110年10月8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
其因留職停薪而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為專業護理人員,有未上班停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期限
內報請備查;且護理人員申報停業與是否退出公會,係屬二事,是訴
願人自難以同業告知不須退出公會,或診所主管告知應申辦停業時已
逾法定期限等理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