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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10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
    ○號○○樓○○廣場經營之「○○」櫃位(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販售逾
    期食品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
    場查獲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有效日期:108年7月5日)」1袋
    、「○○(有效日期:109年7月)」 1袋、「○○(有效日期:109年7月
    7日)」1袋、「檸檬薑醋(有效日期:108年 9月20日)」1袋、「○○(
    有效日期: 108年11月30日)」1袋、「○○(有效日期:108年11月15日
    )」1袋及「○○(有效日期:109年 6月21日)」1罐共計7項食品(下合
    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8款規定,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09年8月10日新北衛食
    字第109146881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9月30
    日、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101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7
    項,每項6萬元,合計42萬元)。原處分於 110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22日、
    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 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銷售業績不佳及近期疫情影響,
      原已計畫於109年 7月份結束本市大安區門市,並於同年8月份撤收系
      爭場所之櫃位,因撤店在即,暫時將大安區門市之產品移至系爭場所
      存放,於此期間,已無心經營,又處於匆忙撤收狀態,以致陳列過期
      產品而未察,但從未意圖以販售過期食品圖利,此案重罰42萬元罰鍰
      ,實在難以負擔,請從輕裁罰。
    三、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公開陳列之系
      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109年8
      月 4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工作日誌表、封存文件、物品或設
      備清單及現場稽查照片、8月5日稽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機關109年9
      月30日、10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銷售業績不佳及近期疫情影響,原已計畫於109年7
      月份結束本市大安區門市,因撤店在即,暫時將大安區門市之產品移
      至系爭場所存放,於此期間,已無心經營,又處於匆忙撤收狀態,以
      致陳列過期產品而未察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場所現場查獲
      貨架上公開陳列之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
      ○君已自承系爭場所之櫃位正打包準備撤櫃,因仍須維護櫃位外觀,
      相關產品仍放置於櫃位展示,訴願人並知曉有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疑
      慮,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亦自承其因處於匆忙
      撤收狀態,致陳列過期食品而未察,是訴願人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
      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
      全。雖訴願主張其未有販售過期食品之意圖等語,惟查食品業者一經
      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縱未有販售行為,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按
      次裁處基本罰鍰(A),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
      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基本罰鍰(A)第1次為6萬元,
      第 2次為30萬元,並依該附表三所列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按基本罰
      鍰( A)乘以加權倍數計算最終罰鍰額度。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9年 8月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
      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次數之計算,依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三規定,應自主
      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109年8月4日)起前12個月(即108年8月5
      日)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是訴願人於該期間內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834號裁處書(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依其累積違反次數本
      件違規為第2次,是本件基本罰鍰(A)應為30萬元,且依前揭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本件共7
      項逾期食品,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標準規定原應處訴願人 210萬
      元罰鍰〔A=300,000,(AxBxCxDxExFxG)x7=(300,000x1x1x1x1x1x1
      )x 7=2,10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訴願人為第1次違規
      ,乃裁處訴願人42萬元〔A=60,000,(AxBxCxDxExFxG)x7=(60,000
      x1x1x1x1x1x1)x7=420,000〕罰鍰,雖與上開裁罰標準規定不合,惟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
      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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