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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10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
○號○○樓○○廣場經營之「○○」櫃位(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販售逾
期食品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
場查獲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有效日期:108年7月5日)」1袋
、「○○(有效日期:109年7月)」 1袋、「○○(有效日期:109年7月
7日)」1袋、「檸檬薑醋(有效日期:108年 9月20日)」1袋、「○○(
有效日期: 108年11月30日)」1袋、「○○(有效日期:108年11月15日
)」1袋及「○○(有效日期:109年 6月21日)」1罐共計7項食品(下合
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8款規定,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09年8月10日新北衛食
字第109146881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9月30
日、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101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7
項,每項6萬元,合計42萬元)。原處分於 110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22日、
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 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銷售業績不佳及近期疫情影響,
原已計畫於109年 7月份結束本市大安區門市,並於同年8月份撤收系
爭場所之櫃位,因撤店在即,暫時將大安區門市之產品移至系爭場所
存放,於此期間,已無心經營,又處於匆忙撤收狀態,以致陳列過期
產品而未察,但從未意圖以販售過期食品圖利,此案重罰42萬元罰鍰
,實在難以負擔,請從輕裁罰。
三、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公開陳列之系
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109年8
月 4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工作日誌表、封存文件、物品或設
備清單及現場稽查照片、8月5日稽查工作日誌表、原處分機關109年9
月30日、10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銷售業績不佳及近期疫情影響,原已計畫於109年7
月份結束本市大安區門市,因撤店在即,暫時將大安區門市之產品移
至系爭場所存放,於此期間,已無心經營,又處於匆忙撤收狀態,以
致陳列過期產品而未察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場所現場查獲
貨架上公開陳列之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
○君已自承系爭場所之櫃位正打包準備撤櫃,因仍須維護櫃位外觀,
相關產品仍放置於櫃位展示,訴願人並知曉有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疑
慮,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亦自承其因處於匆忙
撤收狀態,致陳列過期食品而未察,是訴願人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
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
全。雖訴願主張其未有販售過期食品之意圖等語,惟查食品業者一經
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縱未有販售行為,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三規定,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按
次裁處基本罰鍰(A),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
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基本罰鍰(A)第1次為6萬元,
第 2次為30萬元,並依該附表三所列加權事實之加權倍數,按基本罰
鍰( A)乘以加權倍數計算最終罰鍰額度。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9年 8月4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
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次數之計算,依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三規定,應自主
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109年8月4日)起前12個月(即108年8月5
日)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是訴願人於該期間內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40834號裁處書(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依其累積違反次數本
件違規為第2次,是本件基本罰鍰(A)應為30萬元,且依前揭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本件共7
項逾期食品,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標準規定原應處訴願人 210萬
元罰鍰〔A=300,000,(AxBxCxDxExFxG)x7=(300,000x1x1x1x1x1x1
)x 7=2,10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訴願人為第1次違規
,乃裁處訴願人42萬元〔A=60,000,(AxBxCxDxExFxG)x7=(60,000
x1x1x1x1x1x1)x7=420,000〕罰鍰,雖與上開裁罰標準規定不合,惟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
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