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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6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
衛心字第1103036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 4日108年度
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 3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 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0日函知本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訴願人有無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
程之必要。經該中心認定訴願人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事項,乃以110年3月18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1個月內安排評
估訴願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0年4
月26日110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每月2次,3個月),以110年5月18日
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訴願人於該階段雖因疫情有停課3次而僅上課1次,惟評估小
組依其犯行及上課情形進行評估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評估小組110年8
月23日110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每月2次,至少半年),以110年 9月
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 110
年10月2日起,逕赴指定地點補足未上課次數(3次),並進行下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12次),原處分於110年9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
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
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緩刑。」「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
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
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按:現為第 6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
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第4條第2項
、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
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
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
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
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
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
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提供其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於二個月內召開
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
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
,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 9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
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第10條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
間,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
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1條規定:「執
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
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
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
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 2月4日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 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故修正本府
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委任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二)加害
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3項、第20條1、2、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之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卻規定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亦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規定,
有所矛盾;原處分命訴願人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課9個月15
次共30小時,過度限制訴願人人身自由,違反必要性原則;且訴願人
110年8月14日開始進行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不久,評估小
組便於110年8月23日決議進行長達9個月之第2階段,違反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11條第 1項有關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成效報告應於實施
期滿前10日方提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罪,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每月 2次,3個月)。因第1階段6次課程有3次停課(疫情因素
),訴願人僅上課 1次,評估小組依訴願人犯行及上課情形進行評估
,認其欠缺兩性平權觀點,且有再犯危險程度,於 110年8月23日110
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補足上課次數(3次),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12次)。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上開決議,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並進入
下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將未上課之次數補課。有臺北地院10
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評估小組110年 4月26日、110年8
月23日110年度第4次、第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10年 4月26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性騷擾防治法有所矛
盾、原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及評估小組決議違反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第11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除落實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並以預防措施減少性侵害犯罪案件的發生;是觸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亦適用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以資預防;加害人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命
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由直
轄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 5人以
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
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
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
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
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
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
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3個月,每
月不得少於 2小時;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由
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20條第1項第3款、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成立評
估小組,除召集人外,遴聘委員12名,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至110年評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又本件訴願人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前經評估小組於110年 4月26日、110
年8月23日110年度第4次、第8次會議決議在案,有評估小組上開各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評估小組110年 8月23日110年
度第 8次會議有10位委員出席(含代理出席),符合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亦有評估小組於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第8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出席委員依治療及輔
導教育辦法第 5條規定,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
長背景、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
再犯危險評估相關資料,綜合評估訴願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
成效,共同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
之決議,經查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
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是就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二)本件訴願人因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既經諭知緩刑宣告確
定,且所應接受各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補課次數、期間
等情形,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是其自應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有因疫情未上課情形,評估小組參酌訴願人之犯行
、生理及精神狀態、治療輔導紀錄及再犯危險程度等相關資料,以
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持續於○○院區完成
第1階段課程(並即補課3次),續進入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並據上開決議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
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
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並以 110年11月1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849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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