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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7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8日編號
    第1100918001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中心來電
      ,因而前往○○活動中心居家檢疫,因訴願人不認為自己,有與確診
      者接觸之可能性,因而提出訴願確認疫調之真實性……居家隔離……
      特提出訴願反駁疫調不實,擴大匡列等於濫權匡列……」,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編號第1100918001號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簽收聯
      影本,訴願人主張濫權匡列其為接觸者而需居家隔離,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三、訴願人於110年9月10日14時至16時許至○○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
      新莊區○○路○○號)就醫,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案xx
      xxx,通報編號:1103200307933,下稱案 xxxxx確診者)之可傳染期
      間足跡及時間重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匡列訴願人為需居家隔離之
      密切接觸者之一,並於110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報原處分機關,上
      傳居家隔離名冊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接觸者系統,訴願人居家
      隔離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取消隔離日為9月25日,接觸者
      系統乃於110年 9月17日20時1分發出電子隔離通知書。本市松山區○
      ○中心於當日接獲接觸者系統派案後,立即聯繫訴願人,並安排訴願
      人入住本市關懷檢疫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110年9月18日
      開立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進行居家
      個別隔離,原處分於110年 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人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期間為110年 9月17日至110
      年9月24日,嗣訴願人於居家個別隔離期滿後(即110年10月15日)提
      起本件訴願,因該居家個別隔離措施於110年9月24日已執行完畢而告
      終結,訴願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訴願人之請求並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願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確認違法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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