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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7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9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413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之○○院區違法施打疫
    苗,乃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之○○院區稽查,查得
    其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接種作業,當日實際接種人數共計55人,其中○姓民眾(49年
    ○○月○○日生,61歲)及○姓民眾(56年○○月○○日生,54歲)為現
    場掛號民眾,屬第10類之50歲至64歲成人,不符當時開放第1類至第8類為
    優先施打疫苗對象。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7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
    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0年8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4
    13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1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
      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及儲備防疫藥品……等
      措施。……二、地方主管機關:……(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
      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防疫藥品……等事項。」第
      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
      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
      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9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第65條第 3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
      其推動。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
      統籌與整合。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
      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
      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
      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
      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
      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
      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第1頁至第3頁(節錄)
      「……第三節 實施對象 本計畫實施對象係以目前國內 COVID-19疫
      情屬低社區傳播風險之前提下所訂定,包括10大類,各類對象需具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如為外籍人士,需持有居留證(包含外交官員證、
      國際機構官員證及外國機構官員證)〕,並符合下列條件。壹、醫事
      人員……貳、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參、高接觸風險工作者 
      一、國籍航空機組員、國際商船船員(含國籍船舶船員及權宜國籍船
      員)。二、防疫車隊駕駛。三、港埠CIQS以外之第一線作業人員(一
      )於港埠入境旅客活動區域需接觸旅客之第一線工作人員。(二)執
      行港口各類船舶之碼頭裝卸倉儲、港埠設施與職安及環保管理巡查,
      引水等各項作業,須與外籍船員接觸等第一線工作人員。四、防疫旅
      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五、指揮中心視疫情狀況有
      需要優先接種之對象。肆、因特殊情形必要出國者……伍、維持社會
      運作之必要人員……陸、維持機構及社福照護系統運作之人員及其受
      照顧者……柒、維持國家安全正常運作之必要人員……捌、65歲以上
      長者……玖、可能增加感染及疾病嚴重風險之疾病風險族群……拾、
      50-64歲成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罰鍰單位
      :新臺幣
    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法條依據 第29條第1項
    第65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110年 5月24日施打公費COVID-19疫苗,其中2位民眾為現場
       掛號,依當時疫苗接種流程,口頭詢問其等身分後進行掛號,然後
       填寫疫苗接種意願書,評估身體狀況後進行施打,該 2位民眾表明
       其為會接觸大體之殯葬業,乃判定該2位民眾屬於第3類對象(高接
       觸風險工作者),故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視疫情狀況有需要優先接種之對象接種。當時現
       場人員沒預料到殯葬人員尚未列入第 3類之「指揮中心視疫情狀況
       有需要優先接種之對象」,訴願人主觀上並無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二)指揮中心嗣於110年 6月21日將「第1線處理大體之工作人員」列入
       第2類接種對象;另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8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中
       央主管機關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開放疫苗接種對象至第10類之50
       歲至64歲成人,其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構成要件之變更」,應屬「
       法律之變更」,依行政罰法第 5條適用有利受處罰人之規定不應處
       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衛福部成立之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
      疫情,以利推動疫苗接種工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於110年 2月訂定「110
      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將接種對象分為
      10大類,其中第1大類為醫事人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
      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第4大類為因特殊情形必要出國者
      、第5大類為維持社會運作之必要人員、第6大類為維持機構及社福照
      護系統運作之人員及其受照顧者、第 7大類為維持國家安全正常運作
      之必要人員、第8大類為65歲以上長者、第9大類為可能增加感染及疾
      病嚴重風險之疾病風險族群、第10大類為50歲至64歲成人,並視國內
      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先順序進行
      疫苗接種工作,並以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號函送各地
      方政府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辦理,並敘
      明系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況滾動調整,系爭接種計畫及相關附
      件電子檔置於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旋經原處分機
      關轉知轄內各健康中心及合約醫療院所在案。
    四、指揮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防疫應變
      所需之新聞發布之任務規定,就第1批AZ疫苗完成封緘後,於 110年3
      月19日發布自110年3月22日起公費提供專責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或負
      責採檢之醫事人員接種;旋於110年 4月6日開放執業登記醫事人員、
      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集中檢疫所人員等系爭接種計畫所列第 1類實
      施對象公費接種;又自110年3月22日開放第1類醫事人員接種後,至4
      月23日已陸續開放至第6類實施對象,並於4月21日開放民眾自費接種
      ;另於5月3日起擴及第1類至第3類實施對象之同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
      之工作人員;自5月10日起開放至第7類實施對象(軍人、軍事機關及
      國安單位文職人員)及第 8類實施對象(65歲以上長者)(下稱系爭
      接種政策)。嗣因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
      15日發布自5月15日至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3級,並自5
      月15日起,暫停民眾預約自費COVID-19疫苗接種,統一由指揮中心所
      訂公費疫苗接種對象優先順序依序施打;疾管署亦於110年 5月6日發
      布新聞稿宣導系爭接種政策。是110年5月24日當時疫苗接種對象限於
      第1類至第8類。
    五、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院區於 5月24日
      執行原處分機關配送之AZ疫苗接種作業,實際施打AZ疫苗之接種對象
      共55人,惟其中2人非屬第1類至第 8類優先施打疫苗對象,訴願人未
      配合衛福部成立之指揮中心所訂之系爭接種政策(以第1類至第8類為
      優先施打疫苗對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110年6月30日工作日記表、接種名冊(共55人)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2位民眾為現場掛號,其等表明是接觸大體之殯葬業,
      故判定其等屬於第3類之優先施打疫苗對象;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8月
      19日作成原處分時,中央主管機關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開放疫苗接
      種對象至第10類(50歲至64歲成人),其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構成要
      件之變更」,應屬「法律之變更」,依行政罰法第 5條適用有利受處
      罰人之規定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指揮中心任務為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
       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等;地方主管機
       關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等事
       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者,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 1項、第17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65條第 3款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惟其○○院區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原處分機
       關配發之AZ疫苗接種作業,實際接種人數共計55人,依訴願人自承
       其中○姓民眾(49年○○月○○日生,61歲)及○姓民眾(56年○
       ○月○○日生,54歲)為現場掛號民眾,自稱從事殯葬業,惟當時
       殯葬業人員尚未列入第 3類「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其等既非當時
       開放之第1類至第8類人員,自非屬系爭接種政策所列疫苗優先接種
       對象,有接種名冊及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30日工作日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於110年5月24日施打AZ疫苗之接種對象,其中○姓
       民眾及○姓民眾屬第10類之50歲至64歲成人,非屬上開第1類至第8
       類人員範圍,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三)訴願人雖主張該 2名民眾表明係接觸大體之殯葬業,故判定其等屬
       於第 3類實施對象等語;按指揮中心訂定之系爭接種計畫,業已明
       定接種對象第 3類「高接觸風險工作者」為國籍航空機組員、國際
       商船船員(含國籍船舶船員及權宜國籍船員)、防疫車隊駕駛、港
       埠CIQS以外之第 1線作業人員、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
       第 1線人員及指揮中心視疫情狀況有需要優先接種之對象,已如前
       述;其中所稱「指揮中心視疫情狀況有需要優先接種之對象」,其
       人員名單仍需由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接觸風險者始可優先進行公費造
       冊施打,非得恣意由民眾以現場掛號方式接受疫苗施打。復查指揮
       中心係自110年7月1日起始將第1線處理大體之工作人員納入第 2類
       「維持防疫量能之中央與地方防疫人員」範圍,並由內政部進行造
       冊後,由醫療機構依冊進行施打;內政部亦於110年6月22日發布新
       聞稿宣導。是縱屬第1線處理大體之工作人員,亦係於110年7月1日
       始納入第 2類「維持防疫量能之中央與地方防疫人員」範圍,需由
       內政部進行造冊後,醫療機構始得依冊進行施打,然訴願人卻將 2
       位現場掛號民眾,以其等屬第 3類「高接觸風險工作者」進行施打
       疫苗接種,自有違誤。縱訴願人稱該2位民眾係第1線處理大體之殯
       葬業,惟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願人亦自承現場人員當時
       認為殯葬人員應屬接觸傳染病之高風險人員,是訴願人對當時第 3
       類「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之認定有誤差,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應
       負過失責任。故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接種AZ疫苗之 2名民眾非屬當
       時優先施打疫苗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中央主管
       機關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開放疫苗接種對象至第10類之50歲至64
       歲成人,其公告內容之變更屬「構成要件之變更」,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不應處罰等語;惟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義
       務之規範核心,係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
       策,至於預防接種政策內容視最新狀況之滾動調整,乃中央主管機
       關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量及運用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
       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非處
       罰之具體規定,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預防接種政策之公
       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變更之範疇,故
       無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
    (五)末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項調
       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醫療機構、相關場所及民眾等協力配
       合。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未配合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其接種行為將影響醫療與防疫
       體系之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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