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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競技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4日北
市衛疾字第11030561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所)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27日至 8月18日間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場所)多次舉辦○○競技相關
活動,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疫情雖已降為 2級警戒,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有條件開放全國休閒娛樂場所,惟系爭場
所舉辦之○○競技活動,非屬經公告之有條件開放休閒娛樂場所所得進行
之行為。訴願人違反衛福部公告,於系爭場所舉辦○○競技活動,且在室
內未保持安全社交距離1.5公尺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0年10
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6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
入及容納人數。」「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6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7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687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9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
二、屬於有條件開放者,例如休閒農場、森林遊樂區、遊樂風景區、國家公園、文化園區、植物園、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娛樂漁業漁船、運動場館(含保齡球館及撞球場)、美容美體業、按摩業、民俗調理業、自助選物販賣業等,各該場所(域)及入場民眾應落實並配合:
(一)出入口管制、人流管控降載及動線規劃等措施,維持室內空間至少1.5米/人(2.25平方米/人),室外空間至少1米/人(1平方米/人)。
(二)實聯制、維持社交距離、全程戴口罩、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時應變。
三、前項有條件開放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法源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款
……罰則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定義說明 一、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錄影節目 帶播映場所(MTV)、視聽歌唱場所(KTV)、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聚集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類似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為防止行為人假藉任何場所(域)為之,爰於第1點後段為禁止規定,避免脫法行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9月1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84號函釋(下稱110年9月1日函釋
):「主旨:貴局所詢『○○競技協會』是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競技協會非屬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無法適用教育部公告『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因應COVID-19
防疫管理指引』,合先敘明。三、有關○○項目,依循國際單項運動
總會聯合會所納之運動為原則,查國際競技○○總會為國際單項運動
總會聯合會觀察員,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國內相關活動之推廣。惟
於疫情二級警戒期間,該會辦理賽事之場域是否為可開放之場所?仍
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布『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
罰規定』辦理。四、教育部體育署前函復○○競技協會(如附件),
敘明未同意備查該會辦理之活動,並提醒該會辦理賽事、講習及會議
等人群聚集性活動,應確實遵循本中心、地方主管機關及活動場館公
告之相關防疫規範。另告知該會依據『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及『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會非屬特定體育團體。」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0 違反事件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之下列措施之一:
……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法條依據 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67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萬元至16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屬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明
文規定訴願人之系爭場所並非休閒場所,不適用休閒場所之規範。
訴願人舉辦國手選拔賽,只有在第 1天上午開賽時未放置隔板,當
日下午即完成所有隔板設置,現場所有防疫措施也都有做。
(二)110年 7月27日降為第2級疫情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
)並未將○○競技賽事項目納入業務管理,經訴願人向體育署提出
辦理賽事請求,體育署同意舉辦,訴願人才開始辦賽事。 8月中旬
,體育局與體育署溝通後,才將訴願人○○競技賽事納入業務管理
範圍,體育局並回應媒體,訴願人辦理之賽事屬體育項目不罰。政
府單位允諾賽事辦理在先,事後再以最高額度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訴願人所舉辦之競技○○,非身體接觸之運動項目,在110年8月
18日以前,並無任何指導單位告知不能舉辦活動。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多次舉辦○○競技相關活動,經中崙所
查得其於系爭場所從事○○競技活動之行為,未遵守衛福部公告之防
疫措施,有松山分局(中崙所)110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至6
日、8月9日至18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非休閒場所,不適用休閒場所之規範;且其
舉辦國手選拔賽,第 1天下午即完成所有隔板設置,現場所有防疫措
施也都有做;體育署同意其舉辦賽事,體育局並回應媒體,辦理之賽
事屬體育項目不罰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相關措
施;且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該等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如有違反,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以110年7月29日公告防疫措施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關閉休閒
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
。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屬於有條件開放者,例
如休閒農場、森林遊樂區、遊樂風景區、國家公園、文化園區、植
物園、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娛樂漁業漁船、運動場館(含保齡球館
及撞球場)、美容美體業、按摩業、民俗調理業、自助選物販賣業
等;110年8月10日公告將桌遊場所(限一般零售交易,不開放入場
遊戲)納入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是系爭場所舉辦○○競技
活動,尚非屬上開衛福部公告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所得進行
之行為,依公告規定之疫情期間禁止任何人在非有條件開放之休閒
娛樂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亦禁止其他場所
(域)為上開行為。
(二)復查訴願人前已函詢體育署有關疫情警戒期間賽事辦理相關防疫規
範,經體育署分別以110年7月23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000240
45號及110年8月11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00026253號函回復訴
願人略以,其非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於第 3級警戒期間應停
止辦理賽事、講習、會議等人群聚集性活動;第 2級警戒期間,訴
願人辦理賽事、講習及會議等人群聚集性活動,應確實遵循衛福部
公告之疫情警戒等級、相關防疫規範,及活動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告
之防疫指引,並於110年8月11日函敘明其未同意備查活動之辦理。
是依上開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及體育署函復訴願人之內容,訴願
人即應禁止任何人在系爭場所從事尚未納入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
場所內得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惟查卷附松山分局
(中崙所)110年7月27日、29日、8月2日至6日、8月 9日至18日臨
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舉辦○○競技相關活動,有經現
場人員○○○、○○○及○○○等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17份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件既經體育署以前開110年 7月23日及8月11日函復訴願人,如前
所述,並無訴願人主張體育署同意其舉辦賽事情事,訴願主張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縱寬認系爭場所所舉辦之○○
競技活動行為,屬有條件開放之全國休閒娛樂場所所得進行之行為
,訴願人舉辦○○競技相關活動時,亦未維持室內空間每人至少1.
5 公尺,違反上開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以訴願人有多次於系爭場所舉辦○○競技相關活動之行為
,其違規情節及影響較重,處訴願人第 1次違規之最高額16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