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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16080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844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
樓、○○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 4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現場設置血液透析床15床、觀
察病床2床,與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血液透析床
20床、觀察病床1床不符。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表示系爭診所之血液透析床約在2、3年前由20床改為
15床,將於 109年12月31日前予以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原
核准登記事項變更,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
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844711號裁處書,處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
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5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第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
連絡電話。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
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五、診療科別及該登
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七、設施、設備
之項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之開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血液透析病患依核准之血液透析機臺數,有一定
的病人數上限,若病人太多,一定要設法增加血液透析機臺數及床位
,增加血液透析機臺數要馬上報備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機臺才符合法
規。但血液透析病人數暫時減少或血液透析機臺送廠維修,並不需急
於報備減床,因為依經驗法則,可以調整病人血液透析之班次,否則
徒增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之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所現場設置血液透析床15床、觀察病床 2床,
與其於105年5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血液透析床20床、觀察病床 1
床不符,經訴願人表示是在2、3年前變更,是系爭診所有未於事實發
生後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666500號函、109
年11月4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診所 105年5月30日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增加血液透析機臺數始須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減少
病床,依經驗法則並不需急於報備減床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應處罰
其負責醫師;揆諸醫療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03條第1
項及第 115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課予醫療機構申報登記事
項變更之義務。次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醫療機構登記事
項包含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等)、設施、設備之項目等
。
(二)查本件系爭診所申請將原登記事項血液透析床30床、觀察病床 0床
,變更登記為血液透析床20床、觀察病床 1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5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4日至
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現場設置血液透析床15床及觀察病床
2床,均與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不符。依醫
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系爭診所應於異動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2日
訪談時,自承系爭診所之血液透析床約在2、3年前由20床改為15床
,是系爭診所有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惟系爭診所未於登記事項發生異動之
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難認訴願人已盡督導責任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