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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0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
字第11030816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網址:xxxx
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刊登:「……好險現在
……○○ ○○全臉體驗價只要 2,990元 真的讓我好心動呀 ○○……
。」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
原處分機關乃函請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全臉體驗價只要新臺幣(下同) 2,990元
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81634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為委外人員不慎誤寫非有意違
規,無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並非訴願人撰擬刊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全臉體驗價只要 2,990元等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
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委外人員不慎誤寫非有意違規,無意圖促銷
之醫療廣告宣傳,並非訴願人撰擬刊登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
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
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前揭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電話
等資訊,廣告內容記載○○全臉體驗價只要 2,990元等醫療業務,核
屬醫療廣告,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購買○○全臉療程可享有優惠之
價格,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
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
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又系爭診所就其網路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合醫
療相關法規,本應善盡管理責任,尚難以廣告內容係委外人員撰寫為
由,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