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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0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5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 7月
2 日〕刊登「○○」(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以:「……25歲以後,
我們體內的膠原蛋白就會快速流失……流失的速度比合成的速度還要快…
…產生鬆弛、皺紋、凹陷……纖維細胞……真皮層……表皮層……水嫩…
…深層保養…… Q彈澎潤、保濕鎖水……水嫩透亮……深度滋養……減少
水分散失,滋潤新感受……全業界最小的膠原蛋白……比它牌小 3~5倍…
…神經醯胺……強力保水元素……保有水分、降低水分散失,維持水漾感
……加入穀胱甘肽……抗氧化物……高壓……常外出受日曬摧殘……壓力
大……除了醫美和擦得保養品……膠原蛋白保養品也可以用吃的……美妍
水潤……」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並佐以人體組織示意圖及他牌產品
比較圖,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因訴
願人設立地址在本市,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以110年 7月7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100013488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7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12月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1年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130045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 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
:「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
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多為說明科學文獻可查之客觀事實
,或僅係說明產品或原料之特性,或使用者回饋之敘述,未表達或影
射產品能夠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故整體廣告並
未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惟原處分未敘明何等廣告內容
違反規定,及因何理由認定廣告內容誇張或易生誤解,片段詞句的廣
告內容疑似被斷章取義,令訴願人不知如何改善廣告內容,顯屬率斷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110年 7月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00013488號函及系爭廣告網頁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表達或影射產品能夠改變人體器官、組
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原處分未敘明何等廣告內容違反之理由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 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福部亦
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又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
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
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
之觀念,而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
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亦有前揭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福部95年1月2日等函釋意旨
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既係食品相
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查系爭廣告刊登產品品名、價格、訂購方式(可選擇點選「加入
購物車」)、營養師、藝人、網紅推薦、產品成分、食用方法、廠
商名稱、客服信箱及FB粉絲專頁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購
買,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改善膚質、皺紋、 Q彈澎潤及保濕鎖水之功效,核
屬前揭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縱使系爭廣告中引述膠原蛋白服用效果
研究報導等內容,惟上開內容既與系爭食品作連結,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屬對系爭食品之廣告,仍應受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有關廣告規定之規範。又查本件原處分業於「處分理由
」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登網站、產
品名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
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
已詳述裁處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
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 B=1)、違
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1則廣告,D=
1),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AxBxCxD=40,000x1x1x1 =40,000),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