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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三字第1116080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1月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853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
期: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4日)刊登:「……○○……○○ 1,200元
/1劑 5,000元/5劑……3,500元/1劑;10,000元/3劑 暫停時光 修護點滴
……○○……診所……○○……」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
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嗣經系爭診所以 110年12月27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
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
,以111年 1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85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
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
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
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
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診所之民眾有類似病症需求,將醫學
新知內容或是相關醫學研究藉由文宣讓民眾知悉,並無意非法招徠患
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醫學新知內容或是相關醫學研究藉由文宣讓民眾
知悉,並無意非法招徠患者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
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9條、第86條第 7款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
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亦經前揭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
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等資訊,廣告內容記載○○、○○
、○○、○○、○○等用語,涉及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宣稱 1
劑 1,200元、5劑5,000元;1劑 3,500元、3劑10,000元等優惠價格方
案,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次查系爭診所以110
年12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該網址確實為本所所有……該
篇點滴廣告確實為本所所有,且實為本所使用醫藥級醫師處方針劑…
…該篇廣告之內容闡述,誤將金額完整敘述於廣告中……實為本所疏
失,已將該則廣告於粉絲專頁下架……」是系爭診所亦自承系爭廣告
為其所刊登,且因疏失致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