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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9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4日北市
衛醫字第11130130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檢驗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得系爭檢
驗所於其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4月21日)
刊登:「……健康檢查……勞工體檢……新進員工體檢 高檢師歡迎各大
企業新進員工、中生代、服務已久的職員來檢查身體健康體況!……檢查
項目:醫師理學檢查+血液學檢查+尿液學檢查+胸腔X光檢查+過往病史+生
活習慣 +自覺症狀……。」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檢驗所業務項目為「臨床生化檢驗、臨床血清檢驗、臨床血液檢
驗、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生理檢驗」,乃以110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
11031186962號函通知系爭檢驗所陳述意見,經系爭檢驗所以110年5月7日
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檢驗所刊登非醫事檢驗業務項目之
廣告詞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44
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1年1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 111301301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即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一
、一般臨床檢驗。二、臨床生化檢驗。三、臨床血清檢驗。四、臨床
免疫檢驗。五、臨床血液檢驗。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七、臨床
微生物檢驗。八、臨床生理檢驗。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十、臨
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第19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
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9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
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10年11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01667646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訂定『醫事檢驗師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
項』,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商業
性保險之特約醫事檢驗所字樣。二、檢查、檢驗項目及服務時間。三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四、檢驗儀器設
備。五、檢查、檢驗費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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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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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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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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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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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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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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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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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
|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所列檢查事項係指民眾至系爭檢驗所合
作之專科醫師檢查,或諮詢後轉介合作之專科醫師治療,系爭檢驗所
僅從事醫事檢驗師得執行之檢驗業務,均依規範為之,並無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第2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系爭檢驗所於網站登載如事
實欄所述系爭廣告,其內容已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規定可刊登之
廣告事項,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系爭檢驗所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列檢查事項係指民眾至系爭檢驗所合作之專
科醫師檢查,或諮詢後轉介合作之專科醫師治療云云。按醫事檢驗所
之廣告,其內容以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
交通路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為限;違反者,於醫事檢驗所,
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再按
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
載或宣播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事檢驗
所字樣、檢查、檢驗項目及服務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檢驗儀器設備、檢查、檢驗費用;揆諸前揭衛福
部 110年11月22日公告自明。查系爭檢驗所業務項目為「臨床生化檢
驗、臨床血清檢驗、臨床血液檢驗、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生理檢驗
」,有卷附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可稽;惟其於網站刊登健康檢
查中之勞工體檢,係屬醫療機構始得辦理之業務範圍,尚非醫事檢驗
所得以辦理之業務項目,該廣告內容自屬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及
衛福部前揭 110年11月22日公告規定容許刊登之廣告事項;是系爭檢
驗所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系
爭檢驗所是否與其他專科醫師合作,並不影響其違規刊登系爭廣告之
事實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系爭檢驗所負
責醫事檢驗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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