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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4日編號第11
    13100335758010465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100年1月24日第1113100335758010
      4656號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編號第
      1113100335758010465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三、訴願人於111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至○○麵館(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用餐,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案xx
      xxx ,通報編號:1113100335758,下稱案xxxxx確診者)之可傳染期
      間足跡及時間重疊,經原處分機關匡列訴願人為需居家隔離之密切接
      觸者之一,並於111年1月24日上傳居家隔離名冊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之接觸者系統,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當日立即聯繫訴願人
      ,並安排訴願人入住○○飯店(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進行居家隔離。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
      定,經由接觸者系統於111年 1月26日10時3分發出電子隔離通知書(
      即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 2月4日期間進行居
      家個別隔離。訴願人於111年1月26日開啟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人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期間為111年 1月24日至111
      年2月4日,嗣訴願人於居家個別隔離期滿後(即111年 2月8日)提起
      本件訴願,因該居家個別隔離措施於111年 2月4日已執行完畢而告終
      結,訴願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而屬得否另行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問題,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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