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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4日編號第11
13100335758010465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100年1月24日第1113100335758010
4656號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編號第
11131003357580104656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三、訴願人於111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至○○麵館(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用餐,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案xx
xxx ,通報編號:1113100335758,下稱案xxxxx確診者)之可傳染期
間足跡及時間重疊,經原處分機關匡列訴願人為需居家隔離之密切接
觸者之一,並於111年1月24日上傳居家隔離名冊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之接觸者系統,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當日立即聯繫訴願人
,並安排訴願人入住○○飯店(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進行居家隔離。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
定,經由接觸者系統於111年 1月26日10時3分發出電子隔離通知書(
即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 2月4日期間進行居
家個別隔離。訴願人於111年1月26日開啟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人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期間為111年 1月24日至111
年2月4日,嗣訴願人於居家個別隔離期滿後(即111年 2月8日)提起
本件訴願,因該居家個別隔離措施於111年 2月4日已執行完畢而告終
結,訴願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而屬得否另行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問題,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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