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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其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
    ○」、「○○」及「○○」等 6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廣告(下合稱
    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查獲,該署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及11月 1日書面陳
    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
    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1年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
    3004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 (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資遣之員工離職後,不法侵入
      公司網站故意刊載違法內容,並非訴願人撰擬或授意刊載,原處分對
      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其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及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資遣之員工離職後,不法侵入公司網站故
      意刊載違法內容,並非訴願人撰擬或授意刊載,原處分對象有誤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福部亦
       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
       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
       ,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
       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
       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
       屬於廣告範疇;有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及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既係食品相
       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售價、
       產品特色、聯絡電話、網址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且載有如附表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認系爭食品具有其所述保護受損關節、改善失眠、預防心血管疾病
       、調節神經細胞與肌肉收縮的功能、增加肌肉力、降低肥胖風險、
       抗腫瘤、改善血液循環、維持私密健康、維持心血管功能正常、防
       止血液凝固、治療高血壓和心肌梗塞、預防大腸癌等功能,核屬認
       定準則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
       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
       ,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廣告非其所建置,係離職員
       工所為云云;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
       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
       、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
       參考加權事實(第1次處罰鍰4萬元,行為內刊播次數為 1次 D=1,
       每增加1次 增加加權倍數0.25,共6件廣告,D=1+0.25x5=2.25),
       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AxBxCxD=40,000x1x1x2.25=90,000),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
    名稱
    下載日期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1 ○○ 110年7月22日 xxxxx ……保護受損關節(佐以膝蓋紅腫示意圖) ……消炎止痛……
    2 ○○ 110年7月22日 xxxxx ……【鈣】具有穩定情緒改善失眠,利於心臟擴張預防心血管疾病……【鎂】調節神經細胞與肌肉收縮的功能,同時也能消除疲勞,鎮定精神……
    3 ○○ 110年7月22日 xxxxx ……創造凍齡奇蹟……增加肌肉力……幫助血管抗老化……降低心臟病風險……降低肥胖風險……
    4 ○○ 110年7月22日 xxxxx ……全球非藥物阻斷『病毒』……靈芝多醣 1.降血糖2.抗發炎3.抗腫瘤 蟲草類核苷(蟲草素) 1.抗病毒2.抗發炎3.免疫調節 核酸 1.防止血栓2.具有抗氧化作用3.可使傷口早日癒合4.可以改善血液循環 有機鍺 1.增加血液溶氧量2.排除重金屬 腺苷 1.阻斷各種病毒複製2.免疫調節3.心肌能量代謝 擴張冠脈血……
    5 ○○ 110年7月22日 xxxxx ……維持私密健康……改變細菌叢生態……維持心血管功能正常……
    6 ○○ 110年7月22日 xxxxx ……天然醱酵米醋粉 可緩解身體許多症狀 葡聚多醣體 去除自由基、排毒,使身體免疫機制有效強化 檸檬酸 防止血液凝固,預防和治療高血壓和心肌梗塞 德國蘋果纖維……清除腸道有害物質而擊退致癌物質,可預防大腸癌之形成……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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