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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6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0700008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6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將
管制藥品「○○錠10毫克(衛部藥輸字第021531號)」(下稱系爭管制藥
品)之收支結存逐日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8條第 1項規定。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
規定,以111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6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範目的在管控
管制藥品之流通、使用,避免流向不明及被盜用,訴願人皆有詳實記
載收支、領用者及結存情形,本案係因民眾領用後有剩餘又部分退回
,藥事人員隨手放入歸回管制藥品櫃而上鎖,因忙碌未及記載,但年
度申報結存時亦將此多出的部分納入結存申報,與該條裁罰要旨完全
不同,不宜逕予裁罰;本案稽核為110年8月,為新冠疫情緊繃階段,
原處分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署陸續來文要旨為醫療院所全力防疫,暫
停不予以稽查及抽審等,原處分機關值此階段稽核,是否有違政府防
疫要旨,且該防疫接種疫苗等忙碌時刻,沒有人力及時間可即時聯絡
詢問負責本案記載之藥師,請考量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之
立法目的及裁罰要旨、本案之情節甚為輕微、防疫及現實等情況取消
本案罰鍰,改以書面警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0700008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
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逐日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
處分機關110年8月16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及
訴願人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民眾領用後有剩餘又部分退回,藥事人員因忙
碌未及記載,但年度申報結存時亦將此多出的部分納入結存申報,不
宜逕予裁罰;原處分機關值此疫情緊繃忙碌時刻稽核,恐有違政府防
疫政策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
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管制,了解管制藥品之流向,增訂
設簿登記之程序;藉由簿冊上詳實登載每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
與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即時確認藥品流向之正確性。次按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
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
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結存數量。支
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
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支出原因為調劑
、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查本案訴願
人未依規定逐日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原處分機關
於110年8月16日稽查時,訴願人持有之系爭管制藥品簿冊登載 109年
12月17日結存數量為841,次筆登載 109年12月25日之支出數量為1,
結存數量為848,數字顯有不符(841-1=840);訴願人未詳實登載管
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自承系爭管
制藥品簿冊確實因忙碌未及記載民眾退回數量,是訴願人既有未逐日
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支出及結存等情形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