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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三字第1116082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13016879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安)字第xxxxxxxxxx號】
    ,為○○(下稱系爭產品)申領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
    部醫器輸壹字第015471號,發證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有效
    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經民眾檢舉,其公司網站
    【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110年 7月23日】刊登系爭產
    品廣告內容載以:「……臨床驗證……問題指甲 指要安啟適……修護改
    善問題指甲……變色 變厚 破裂/易碎……不含類固醇 不含抗生素 不傷
    肝腎 孕、哺媽媽適用……使用超方便……一天一次‧免銼甲……適用於
    感染而受損的指甲……2週90%灰指甲使用者甲面獲得改善……醫學中心皮
    膚科○○○醫師 專業推薦……」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
    能之宣傳。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經訴願人申請延展
    ,遭否准展延而失其效力,乃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0年
    11月10日、1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醫療器
    材,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 1月1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76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1月19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 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核後,以111年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6879號函(下稱111年2
    月16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9日裁處書,惟其
      前業於111年 2月8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111年2月16日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6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火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
      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
      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
      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第25條第 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
      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
      錄方式為之。」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2條規定:「依本
      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
      議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
      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74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83條規定:「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
      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二、查具醫療作
      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
      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
      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
      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
      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
      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 7月14日FDA企字第
      1099023247號函釋:「……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
      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依藥事法之規定進行人體及臨床試驗等
      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者
      ,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
      體』。另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及足以誤導一般消
      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
      等加以判斷……。三、……廣告內容違規與否,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
      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111年 1月10日FDA企字第1109500052號函釋:「主旨:有關……『○
      ○』產品廣告疑義一案……說明:……四、……依據案內新加坡商○
      ○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廠說明函,本案產品作用原理為以成分作為保濕
      劑,可滋潤和撫平指甲板的外層,以改善指甲表面的完整性,……亦
      不以化粧品管理。五、倘旨揭產品屬一般商品,則其包裝圖文及網頁
      內容所訴求『……臨床驗證……適用於感染而受損的指甲……灰指甲
      使用者甲面獲得改善……斷裂 /易碎……醫師專業推薦……』等效能
      宣稱,整體呈現與曾為醫療器材時之廣告內容差異甚微,恐涉及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110年 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40779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了解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因此自主修正有關商品之標示或宣傳;因一般商品之廣告無需
      送審,有關標準為何,亦無法規可資遵循,業者實難準確判斷;且本
      件商品先前曾被列為醫療器材,確有類似醫療器材之效能,在商品成
      分與效能都與先前無變動情況下,訴願人已戮力減少商品醫療效能方
      面之相關敘述與呈現。訴願人並無違法廣告之意圖或行為,請撤銷原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罰。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非醫療器材,訴願人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與指甲變色、變厚、斷裂
      / 易碎之圖片,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先前曾被列為醫療器材,確有類似醫療器材之
      效能,在產品成分與效能都與先前無變動情況下,已減少商品醫療效
      能方面之相關敘述與呈現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緩解、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
       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且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
       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者,處
       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25條第
       1項、第46條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
       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
       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
       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廣告內
       容違規與否,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
       、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業經前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食藥署109年
       7月14日FDA企字第1099023247號函釋在案。又本件系爭產品之作用
       原理為以成分作為保濕劑,可滋潤和撫平指甲板之外層,以改善指
       甲表面之完整性,不以化粧品管理;系爭廣告之包裝圖文及網頁內
       容宣稱臨床驗證、適用於感染而受損之指甲、灰指甲使用者甲面獲
       得改善等效能,整體呈現與曾為醫療器材時之廣告內容差異甚微;
       亦經前揭食藥署111年1月10日函釋在案。
    (二)訴願人自承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惟訴願人卻於系爭網站刊登廣
       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臨床驗證……適用於感染而受損的
       指甲……灰指甲使用者甲面獲得改善……醫師 專業推薦」等有關
       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並附指甲變色、變厚、斷裂 /易碎之圖片,
       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內容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足使消費者認
       為使用系爭產品適用於感染而受損之指甲、灰指甲使用者甲面獲得
       改善等功能,涉及醫療效能,且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
       示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
       宣傳之意思。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宣傳,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未宣稱醫療效能,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據。訴願人請求減免罰鍰 1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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