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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6日北市
    衛疾字第11130124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檢舉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第一總隊
    (下稱○○總隊)○○大樓禮堂(下稱系爭場所)參加聚會拍照合影時未
    佩戴口罩,經○○總隊於111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問紀錄表,嗣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於系爭場所未佩戴口罩拍照合影,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21等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1243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2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裁處書文號為第1113012436號,經查該裁處書之受處
      分人為第 3人○○○,訴願書已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3月25日)距原處
      分之送達日期(111年2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
      故訴願期間末日為111年3月26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
      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
      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
      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號公告(下稱111年1月11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1年1月9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一)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二)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三)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四)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場合或活動。
    法源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
    罰則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定義說明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1
    違反事件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法條依據 第37條第1項第6款
    第70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8,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1月14日參加長官退休餐敘,採自
      助餐之方式由參與餐敘者自行取用餐點,用餐期間遇有退休長官寒暄
      問候進而合照留念,更屬常情,與衛福部公告「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
      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恢復為須戴口罩」情節顯然迥異,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未佩戴口罩與人拍照合影之行為,未
      遵守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有現場照片及○○總隊111年1月20日訪
      問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用餐期間遇有退休長官寒暄問候並合照留念,係
      屬常情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團體活動、特定場所、交通等,或其
       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且各機關(構)、團體、事業
       及人員對於該等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應採
       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
       辦理;如有違反,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以111年1月11日公告防疫措施(111年 1月9日生效)壹、外
       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場合或活動可暫免佩
       戴口罩:1、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2、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
       工作;3、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於溫/冷泉、烤箱
       、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4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之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
       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
       場合或活動;外出時,除上述情形外,均應全程佩戴口罩,意即刪
       除 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公告防疫措施中「於室
       內從事運動、唱歌時」、「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及「單
       人或多人進行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
       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得暫免佩戴口罩之規定。是
       自111年 1月9日起,於室內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仍應全程佩戴口罩
       。
    (二)查訴願人111年1月20日於○○總隊訪問紀錄表記載:「……問:出
       示之照片中右列第 3位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拍攝的時間、
       地點為何?答:於111年1月14日15時30分於本總隊○○大樓禮堂,
       參加本總隊為○前副總隊長所辦的退休歡送會。問:本次活動是否
       對外開放?參加人員為何?答:未對外開放,參加人員均為本總隊
       同仁。問:是否瞭解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二級防疫措施、期程及相關
       規定?答:瞭解。問:本次活動參與人員是否均有佩戴口罩?為何
       照片中未戴口罩?答:參加活動人員均有戴口罩,照相時暫時脫掉
       ,照完後立刻戴上。……」再查卷附照片顯示,合影共計 7人,其
       中有6人均未佩戴口罩,訴願人為右起第3人,未佩戴口罩與他人拍
       照合影,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訪問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因長
       官寒暄問候而合影係屬常情等語,非屬得以免責之理由。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於
       系爭場所未佩戴口罩拍照合影,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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