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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1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40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為執行「網購果乾與果醬之防腐劑及甜味劑委外檢驗
    採購案檢驗及標示查核」,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在網購平臺「○
    ○商城」購買訴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食品),除添加「○○」
    等額外食材外,並有顯著改變酸櫻桃本質或去除其部分成分之製程,惟外
    包裝品名標示「○○」,有易生誤解之情形,乃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訴願人於111年1月13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 1項第3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罰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
    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140
    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請
    訴願人於111年3月2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正訴願程
    式,3月17日及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
      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罰
      鍰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藥署111年3月8日FDA食字第111900916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
      函詢所轄業者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標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
      三、食品標示、宣稱『天然』,適用於食品不含額外食材及食品添加
      物,且未有顯著改變本質或去除部分成分之製程。四、案內所詢,倘
      業者無法提供果醬產品確實符合前揭『天然』之佐證資料,則應上開
      規定辦理標示……。」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天然果醬之成分不外乎水果、糖、酸,若
      想呈現透明濃稠,方便作為抹醬,須加入大量糖;若有減糖需求,則
      須使用果膠。此種天然果醬製法及自製○○方法為大眾所熟知,於認
      知上並不會將運用○○之果醬排除於天然果醬之外。系爭食品之○○
      係由蘋果製成,成分是○○和蔗糖,係食品原料而非食品添加物。新
      修正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雖將果膠列為食品添加
      物,惟於111年7月1日始施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外包裝品名標示涉及
      易生誤解,有食藥署 110年11月25日FDA北字第1102007432B號函、系
      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係由蘋果製成,成分是○○和蔗糖,係
      食品原料而非食品添加物,現行法規並未將果膠列為食品添加物云云
      。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食品標示宣稱「
      天然」,適用於食品不含額外食材及食品添加物,且未有顯著改變本
      質或去除部分成分之製程,亦經食藥署111年3月8日FDA食字第111900
      9169號函釋在案。查系爭食品除酸櫻桃外,添加糖、檸檬濃縮汁、○
      ○等額外食材,酸櫻桃經過加工,使酸櫻桃顯著改變本質,並去除部
      分成分,從而製成○○,不符合上開食藥署111年3月 8日函釋得宣稱
      「天然」之食品。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品名「○○」,堪認
      有易生誤解之情事。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
      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處理原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
      4 萬元)、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1)、健康危
      害程度加權(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處
      訴願人4萬元罰鍰(AxBxCxDxE=40,000x1x1x1x1=40,000),並限期回
      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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