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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8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
    (下同) 110年10月26日】刊登「○○」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你是不是也有以下皮膚問題 雀斑 產後斑 曬斑
    各種莫名斑點……以前我年輕時都沒有斑……斑點的潛伏期……而且斑斑
    都 8歲……去也去不掉了……也因此才這麼多人想要去打醫美……或是用
    到醫美等級的保養品才有辦法#請斑斑趕快下班…… #不用花大錢買療程
    ……#居家醫美療程……手機號碼xxxxx……」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
    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民眾於 110年10月2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
    件系統向本府反映,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系爭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使用人,經○○公司於110年11月5日查復,上
    開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1300742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5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8等規定,以111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489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 111年4月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拜託給予機會,不予裁罰……因在11
      0/10/26 刊登化粧品文案……第一次接觸醫美相關化粧品……分享自
      身經驗於網路上……本身不諳法條,非故意誇大文字,希望衛生局官
      員能夠理解……早已將所有相關文章下架……。」並檢附原處分正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
      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一
      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
      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
      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
      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
      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
      乳霜、凝膠、油……。」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
      ,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
      :「……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
      誌(logo)、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
      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
      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接觸醫美相關化粧品,分享自身經
      驗,本身不諳法條,非故意誇大文字,已將所有相關文章下架,並無
      售出任何1組產品。
    四、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有系
      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分享自身經驗,本身不諳法條,非故意誇大文字,已
      將文章下架,並無售出產品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前食藥局101年5月30日函釋意旨,
       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
       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使用
       心得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
       內容,仍應依化粧品廣告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產品之品名、特性(特色)、產品照片等,並有訴願人之手機
       號碼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
       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
       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
       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
       虛偽或誇大。復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
       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
       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
       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一所列涉
       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
    (二)系爭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效
       能,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3條規定,審認系爭化粧品宣稱去
       除雀斑、產後斑、曬斑、各種莫名斑點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
       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
       規定。且訴願人於111年1月15日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系爭化粧品屬
       性為一般化粧品,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分享自身經驗於系爭網站等語
       。又廣告性質之認定,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縱訴願人並無
       售出系爭化粧品,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任,尚難以前開主張冀邀免
       責。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將系
       爭廣告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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