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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三字第1116083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
    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執行「 111年度春節複合式專案-子專案一-春節應景食品製造業
      者稽查專案」,至訴願人之製作場所(地址:本市大同區○○街○○
      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原料區公開陳列「
      ○○(保存期限:109年 8月15日)」 4包、「○○(保存期限:106
      年5月30日)」5包、「○○(保存期限:108年8月8日)」3包、「○
      ○(保存期限:110年4月16日)」1包、「○○(保存期限:110年11
      月30日)」4包,共計5項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7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 110
      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777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5件,各處6萬元罰
      鍰,合計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
      市大同區○○街○○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0
      年12月2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11年1月2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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