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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2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
衛醫字第11131219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物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
執業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11年1
月3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月31日)起30日內報請
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1年 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於
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1
131219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
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10條第 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6條規定:「違
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新臺幣項次
5
違反事件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1月31日被開除日起10日內
(同年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奈適逢春節,被安排調解日期
為3月8日,已超過法定辦理歇業期限30日,因訴願人初衷本為與原雇
主恢復僱傭關係,並繼續於原診所執業,故仍未辦理歇業相關業務,
無奈事與願違,調解以訴願人被資遣告終,且資遣日即為原雇主原訂
之資遣日期,訴願人也於調解隔日(3月9日)立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且提供相關文件陳情逾期辦理之原因,未料仍受到裁罰,因勞
動局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時程過長,無法於離職日發生起30日內辦理歇
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1月31日離職,惟未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1年3月9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有○○診所111年1月28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訴願人111年3
月 9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
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資遣後,為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而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因適逢春節,勞動局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時程過長,致無法於
離職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云云。按物理治療師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第36
條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
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
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
時檢附之○○診所離職證明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其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111年 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
收文日期為111年 3月9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
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為專業物理治療師,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
定期限內報請備查,況依訴願人執業執照背面已載明「離職三十日內
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之文字。訴願人雖主張其與該診所間因終止契
約之合法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自111年1月31日起既無執業於該
診所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辦理歇業備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1年 5月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92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