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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29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
    衛醫字第11131219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物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
    執業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11年1
    月3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11年1月31日)起30日內報請
    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1年 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於
    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1
    131219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
    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10條第 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6條規定:「違
      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件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3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1月31日被開除日起10日內
      (同年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奈適逢春節,被安排調解日期
      為3月8日,已超過法定辦理歇業期限30日,因訴願人初衷本為與原雇
      主恢復僱傭關係,並繼續於原診所執業,故仍未辦理歇業相關業務,
      無奈事與願違,調解以訴願人被資遣告終,且資遣日即為原雇主原訂
      之資遣日期,訴願人也於調解隔日(3月9日)立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且提供相關文件陳情逾期辦理之原因,未料仍受到裁罰,因勞
      動局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時程過長,無法於離職日發生起30日內辦理歇
      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1年1月31日離職,惟未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1年3月9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有○○診所111年1月28日開立之離職證明及訴願人111年3
      月 9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
      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資遣後,為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而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惟因適逢春節,勞動局安排勞資爭議調解時程過長,致無法於
      離職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云云。按物理治療師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第36
      條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
      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
      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
      時檢附之○○診所離職證明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其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111年 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3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
      收文日期為111年 3月9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
      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為專業物理治療師,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
      定期限內報請備查,況依訴願人執業執照背面已載明「離職三十日內
      請到衛生局辦理註銷」之文字。訴願人雖主張其與該診所間因終止契
      約之合法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自111年1月31日起既無執業於該
      診所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辦理歇業備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1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1年 5月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92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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