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9.07. 府訴三字第1116082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衛醫字
第11130219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臺北○○醫院○○院區(下稱○○醫院)之神經內科 107診間
候診,因不滿等待看診時間漫長,先以腳踢開 107診間大門,再以「妳故
意不讓我看診」等語,質問該診間跟診護理師(下稱○君),並作勢出手
攻擊○君,○君隨即迴避至該科106診間,訴願人復隨○君至106診間,繼
續質問○君,復以腳踢之方式,將診間之診療椅踢飛砸向○君,更將○君
強行壓制在診療床上,適該院家醫科護理師(下稱○君)聽聞○君呼喊救
命聲,即前往 106診間,欲將訴願人及○君分開,訴願人進而徒手毆打○
君、○君,致○君受有頸部挫傷瘀青、雙手疼痛瘀青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君受有左前額挫傷及瘀青、右手中指、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醫院
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中正二分局就訴願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地檢署檢察官認訴
願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君、○君撤回告訴,傷害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部
分,業經訴願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
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訴願人前科素行良好,另訴願人犯罪後已與○君、○
君達成調解,並經其等撤回告訴,且同意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訴
願人經此偵查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0年11月22日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 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
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1742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 3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11年3月1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130219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 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幼時身心遭受重大傷害,致有癲癇
問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之疾患,長期在
○○醫院就診,並持續服藥物治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訴
願人從未有攻擊他人之行為,過往類似情況發生時,都是由員警強勢
壓制、強制送醫。本次訴願人在○○醫院診間發生肢體上衝突行為,
可能受到言語刺激,以致疾病發作,情緒高漲難以控管;員警到場時
目睹訴願人咆哮、尖叫,將訴願人強勢壓制上銬送往○○醫院就醫;
警方通知訴願人之父到場時,發現訴願人之四肢均遭受約束帶綁住,
且加以注射藥劑,休息一段時間後,情緒已大致穩定。訴願人行為時
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發狀態,認知功能差、情緒起伏大,應不受處罰,
請撤銷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
執行,有○○醫院110年 4月9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員工職災
(意外)事件通報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調院偵字
第 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癲癇問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情緒起伏大、衝動
控制差之疾患,長期在○○醫院就診;訴願人行為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發狀態,認知功能差、情緒起伏大,應不受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
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106診間
,將診療椅踢向護理師○君,更將○君強行壓制在診療床上,造成○
君雙手、下肢瘀傷;護理師○君聽聞○君呼喊救命聲,即前往 106診
間協助,被訴願人毆打左臉頰及左眼,有○○醫院110年 4月9日受理
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員工職災(意外)事件通報單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於○○醫院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
行之情事,洵堪認定。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
2 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
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
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
則。訴願人對執勤中之護理人員施暴,妨礙護理人員當班之其他門診
相關業務,訴願人之行為已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醫院
醫療業務之執行,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檢附其領有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
:第1類【b110.1】,依身心障礙鑑定表,意識功能Consciousness f
unctions b110.1: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一日以上(含)
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
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由於慢性癲癇問題,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損,情緒起伏大,衝動
控制差,長期在本院門診就診,建議須持續藥物治療……」等情況,
惟訴願人所述情形,是否使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並未據訴願人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且據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 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訴願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
○君、○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檢察官亦認訴願人經偵查
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
定訴願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尚難認訴願人行為時
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原處分機關依○○醫院所提供
事證及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 150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資料,認訴願人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 4項規定不予
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