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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3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13033831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29092號裁處書。」惟其前業於民
國(下同)111年 5月3日就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1302909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4月14日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3831號函(
下稱111年5月16日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6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0年 9月6日以電話訪問方式調查診所
因應COVID-19疫情辦理視訊診療情形,查得訴願人於110年 5月至7月
間以視訊方式診療,採郵寄藥品而非由藥事人員親自交付藥品予病患
之情形,涉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開業登記地址在
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14日至訴
願人營業處所稽查,並製作藥品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將藥品採郵寄而非由藥事人員親自交付予病患,違反藥事法第37條
第1項、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因應COVID-19疫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乃
依藥事法第9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2等規定,以111年 4月14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
,以111年5月16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5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1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
3160361號函、111年 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61999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行撤銷111年4月14日裁處書、111年5月16日函,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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