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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3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
衛疾字第11131322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以民國(下同)111年 5月7日肺中指字第
1110031121號函(下稱111年 5月7日函)同意○○○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為第五類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指定社區採
檢院所之申請,提供抗原快篩陽性民眾公費核酸檢驗採檢服務,並載明符
合COVID-19通報定義者,應依法通報之規範義務。系爭診所於 111年5月7
日採檢COVID-19檢體計70人次,於111年5月9日送驗,並於111年5月10日9
時 4分許收到檢驗結果,其中計有63人為陽性,惟訴願人未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39條規定於24小時內(即111年5月11日9時4分前)報告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於111年5月11日16時仍未完成報告義務,原處分機關乃於111年5
月11日17時45分許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及醫政類工作日記表後,
審認訴願人未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4條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11年 5月12日北市衛疾
字第 11131322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有關受處分人記載方式
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26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138366號函更
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
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
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
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
時修正之。」第2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
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
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
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
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
定方式為之。」第64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
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四、依前三款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
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第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
、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第 18條第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
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衛福部110年5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00100721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6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生效……。」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五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節錄)類 別
傳染病名稱
報告時限
第五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24小時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3
違反事件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未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未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時限內完成病例報告……。
法條依據
第39條
第6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9萬元至25萬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此次開放社區診所 PCR公費核酸檢測服務,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在
沒有周詳嚴謹規範及完整資訊下,而倉促行之,選派系爭診所為社
區服務採檢院所後,始以111年 5月7日函通知,惟該函並無告知訴
願人應如何依法通報,基於不知者不罪原則,原處分裁罰屬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通報遲延之時間計算有極大錯誤,訴願人係於
111年5月10日收到檢驗結果,且原處分機關於111年 5月11日下午4
時許派員前來告知要立刻上傳通報,訴願人旋即全部停診,專致於
資料上傳,一直忙到次日凌晨,並未超過規定之24小時,並無違法
,至於是否通報成功,完全是依照電腦公司系統指示操作,訴願人
確已盡通報義務,倘歸責訴願人未通報上傳成功,亦屬電腦公司之
責,而非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於111年5月12日知道上傳不
成後,一大早即致電電腦公司,經電腦公司檢測發現問題是根本無
法和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或中央健康保險署電腦系統符合,而無法上
傳,經修正軟體問題後始完成上傳通報,時間僅超過規定24小時之
數小時而已,不應苛責處罰數小時之延誤。
(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205號函(下稱
111年5月26日函)已載明,考量診所積極參與防疫,上線初期倘因
資訊系統或操作等因素未於時限完成通報者,仍請原處分機關依違
規情節從寬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1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醫政類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及醫事機構查詢
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 5月7日函並無告知其應如何依
法通報,原處分機關於111年 5月11日下午4時許派員前來告知要立刻
上傳通報,其旋即全部停診,專致於資料上傳,並未超過規定之24小
時,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26日函已載明,上線初期倘因資訊
系統或操作等因素未於時限完成通報者,仍請原處分機關依違規情節
從寬認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
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COVID-19為第五類傳染病
,通報時限為24小時;醫師報告主管機關時,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
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
入報告資料;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各級主
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罰外,
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為
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第64條第1款、傳染病流行疫
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4條第 4款、第17條、第18條第2項及
衛福部110年5月26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5月10日9時4分透過手機Line收到○○醫事檢驗所
檢驗63人為COVID-19陽性確診報告,有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復依原
處分機關111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醫政類工作日記
表分別載以:「……○○○診所於111年 5月7日採檢70人,5月9日
送○○醫事檢驗所,5月10日上午9時收到檢驗結果,共63人陽性,
但截至 5月11日16:00皆未通報法傳。……問:接獲○○醫事檢驗
所確診陽性通報流程及時間?答:我們之間主要聯絡方式是以Line
……我們收到報告之後會立刻通報法傳及通知病人。……問: 111
年5月10日是否接獲檢驗所回報63人陽性……?答:本人於5月10日
上午確實有一筆○○醫事檢驗所傳的報告(時間 9:04)但因為診
所很忙沒注意到……」「……於111年 5月9日早上送驗。其結果於
111年5月10日用Line告知本診所,但當時因忙於處理事情沒注意到
……事後確認111年5月10日早上 9時04分有收到陽性報告……」並
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系爭診所印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亦自承於 111
年5月10日 9時4分即收到○○醫事檢驗所傳送之報告,自應依規定
於24小時報告期限(即111年5月11日9時4分前)報告原處分機關,
惟其迄至111年5月11日16時仍未完成通報,遲至111年5月12日方由
○○醫事檢驗所協助完成通報,是訴願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報告未超過規
定之24小時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當初倉促選派系爭診所為社區服務
採檢院所後,始以111年 5月7日函通知,且該函並無告知其應如何
依法通報等語,惟查系爭診所並非係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直接指派
為COVID-19指定社區採檢院所,而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先函請中華
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協助調查其所屬會員有無申請加入指定社
區採檢院所之意願,經該公會於其網站刊登採檢服務之意願調查,
並載明有意願者須先審閱診所自我查檢表,該表亦記載查檢項目包
括診所須確實掌握病例通報條件及方式,並指定人員負責通報衛生
主管機關;嗣訴願人透過該公會網站線上提出申請,並填報其診所
名稱及相關聯繫資料,該公會於收到訴願人之申請後彙整名冊提送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始由該中心以111年 5月7日函同意系爭診所為
指定社區採檢院所,訴願人事後主張以不知法定傳染病通報程序及
規定,自不足採;且該函之說明二之(三)已載明COVID-19為法定
傳染病,符合通報定義者,應依法通報,該函並載有承辦人姓名及
聯絡電話。訴願人既為執業醫師,依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負有
於發現傳染病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報告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對於
相關通報程序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倘對通報程序有疑義,亦可事
前主動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洽詢,其未主動瞭解及遵循通報程序以
致觸法,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訴願主張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
26日函已載明,上線初期倘因資訊系統或操作等因素未於時限完成
通報者,仍請原處分機關依違規情節從寬認定一節,惟查訴願人自
111年5月10日9時4分至111年5月11日9時4分之24小時內,得以上傳
法定傳染病通報系統( NIDRS)或以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
(含疑似病例)報告單」以傳真方式通報原處分機關,必要時,亦
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然訴願人於期間內均
無任何通報原處分機關之動作,原處分機關審認尚難從寬認定,尚
無違誤。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64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