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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三字第1116085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7321號及111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56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73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111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56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1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1),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並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3575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110年9月24日前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 1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
      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1年內第 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2次為110
      年 1月28日、110年5月20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第6點等規定,以111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13007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罰鍰(共4件產品,第3次處1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
      元,合計處19萬元罰鍰)。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賣家「○○」於○○○網站刊
      登販售如附表2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2),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規定,並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乃以 111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508282號函(下稱 111年
      6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7月8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7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
      售系爭食品 2為國外錠劑、膠囊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1年內第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前2次為原處分1、111年5月18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47條第
      14款、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第6點等規定,以111年7月2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13045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19萬元罰
      鍰(共4件產品,第3次處1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處
      19萬元罰鍰)。原處分2於111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2,於11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原處分1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14日將原
      處分1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1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 1之說明五、(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2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1年2月14日
      (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8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1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
      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之
      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現為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2106.90.99.90-3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次
      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
      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三)第3次處罰鍰10萬元至1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裁罰並經
      送達之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舉證訴願人有輸入系爭食品
      2 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 2,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食品 2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6月20日○○電商字第 0220620009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上輸入系爭食品 2之業者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劑、膠囊狀
       食物製品及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
       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2之○○○網站賣家「 ○○」之實際使
       用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 2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
       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 2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
       品名稱及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或CAPSULES(即膠囊狀
       )等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
       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 8月29
       日、103年9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
       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 2,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其刊
       登之系爭食品 2網頁列印畫面載明「商品數量」為:「3417」、出
       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免運費等語,另依○○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訴願人訂單交易清冊,訴願人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有陸
       續售出系爭食品 2。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
       品 2之營業事實;訴願人雖主張其非實際上輸入系爭食品之業者,
       惟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6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食品 2產品
       來源(如交易憑證、來源廠商資料、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等),
       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3日函請其說明迄至提起訴願後,
       均未提出產品來源說明之相關事證供核。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
       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主張其非實際上輸入系爭食品 2之業
       者,自不足採。訴願人既確有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 2之行為,
       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
       有關資訊之責任,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訴願人上開申請查驗並申
       報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第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9萬元
       罰鍰(共4件產品,第3次處1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
       計處19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2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1: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

    xxxxx

    110年8月10日

    膠囊狀食品

    2

    ○○

    xxxxx

    110年8月10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3

    ○○

    xxxxx

    110年8月10日、16日

    錠狀食品

    4

    ○○

    xxxxx

    110年8月16日

    錠狀食品


    附表 2: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

    xxxxx

    111年6月22日

    錠狀食品

    2

    ○○

    xxxxx

    111年6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3

    ○○

    xxxxx

    111年6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4

    ○○

    xxxxx

    111年6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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