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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4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32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於訴願請求欄位記載:
「收到貴局來函……民眾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本人……於○○
……刊登販售類菸品(電子煙等)或其組合原件商品訊息,疑涉違反
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
1113032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適用于○○系列)、現已上市的○○口味3%尼古
丁含量」等圖片,並標示「○○380/盒、○○680/隻」之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4月28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販售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商品訊
息之系爭廣告,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令其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5月
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
年6月15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7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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