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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4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471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11年度巧
    克力製品製造業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111年 3月24日、3月30日派
    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製造之「品名:○○(有效日期: 112
    年3月3日;批號:PB702203)」、「品名:○○(有效日期:112年2月27
    日;批號:M702202)」等2件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英文
    品名,未標示中文品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20412號函(下稱111年4
    月25日函,該函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7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13042639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5月6日前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1年5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及5月25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52條
    第1項第3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
    鍰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1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
    1471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1305252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9,000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11年8月19日前全數回收
    改正。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9日及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22條
      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
      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
      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7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
      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
      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
      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
      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其罰鍰
      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
      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xBxCx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函記載案係民眾
      反映,原處分機關事後更正,此乃偽造文書,不得以誤植帶過;稽查
      人員於111年3月24日稽查時並無「未標示中文品名」,原處分機關11
      1年3月24日及 3月30日稽查紀錄亦未記載「外包裝未標示中文品名」
      之違規事項,訴願人 111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及5月25日電子郵件僅
      是原處分機關就中文品名標示對訴願人進行輔導之對話內容,原處分
      機關無實質違規證據,逕以該輔導內容為裁罰依據。
    三、查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有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規情事,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
      4日抽驗物品報告單、3月30日巧克力製品製造業稽查專案查檢表及巧
      克力產品標示查核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函記載不實,原處分機關於11
      1年3月24日及 3月30日稽查時並未查得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中文品
      名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無實質證據進行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食品之品名等;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
       、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執行食藥署「 111年度巧克力製品製造業稽查專案」
       ,針對產品標示、食品業者登錄資訊、原料來源及使用合法性、食
       品添加物使用及管理情形、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作業人員健康管理
       、定型化契約、產品回收銷毀作業流程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
       進行稽核,並抽驗巧克力產品及可可豆原料。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
       月24日、 3月3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針對系爭食品及可可豆進行抽
       樣後攜回供檢驗之用,及營業場所衛生事宜;就上開攜回檢驗之系
       爭食品,發現其外包裝僅標示英文品名「○○」、「○○」,未標
       示中文品名,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製造
       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製造之食
       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5日函係因訴願人涉
       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為中文品名標示而於裁
       處前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文字誤繕部分(民眾反映
       )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刪除,不影響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
       品名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事後以111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
       及 5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之品名「○○」改成
       「○○」、品名「○○」改成「○○」,仍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
       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確保食品或包裝符合該法規定得進入製造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
       抽樣檢驗,是本件縱未有民眾反映,原處分機關進入訴願人製造場
       所稽查,於法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
       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3萬元)、資力加權(B=
       1)、違規行為過失( 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第 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增加加權
       倍數0.3,共2件食品,E=1+0.3x1=1.3),處訴願人 3萬9,000元罰
       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3=39,000),並請訴願人於111年
       8 月19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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