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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1. 府訴三字第1116086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衛
健字第11131639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11
年8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派員至「○○酒店」(址設:本市萬華區○○街
○○號,營業樣態為餐館業等,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號包廂內吸菸,乃錄影採證,並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餐飲店,為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11年8月25
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639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
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
所,不在此限。」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10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吸菸,員警臨檢時僅告知為臨檢紀錄
便要訴願人簽名,完全未告知要舉發訴願人吸菸,訴願人才簽名的,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111年8月14日臨檢
紀錄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吸菸云云。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
之菸品之行為,菸害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全
面禁止吸菸場所,於該等場所吸菸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2,0
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場所為獨資「○○酒店」之營
業場所,其營業登記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等,為全面禁止吸菸
場所。復依龍山派出所111年8月14日臨檢紀錄表載以:「……檢查情
形:……於……○○包廂……查獲……○○○在包廂內吸菸。……」
復依卷附錄影光碟顯示,已明確拍攝員警進入包廂時,訴願人正以右
手持點燃之菸品吸食,見到員警後立即放下菸品之連續動作,訴願人
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上開包廂並非系爭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
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半戶外開放空間,尚無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但書之適用。是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
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