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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6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9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57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以帳號「○○-○○店」(網址:xxxxx)刊登「
……○○已成為時尚標誌了……精神糧食……世界第一款○○……○○…
…○○打破傳統電子煙格局……」之類菸品產品介紹文字及圖片之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北市衛健字
第 1113164776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8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
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57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10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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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法條依據
第9條第1項
第10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於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已
無更新貼文,且本○○註冊及使用皆非於臺北市,非上開自治條例適
用範圍。訴願人公司雖註冊於臺北市,但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
例通過後,所在門市皆已下架並無販售任何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商品
,僅提供客戶服務及售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截圖畫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註冊及使用皆非於臺北市,非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
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訴願人公司雖註冊於臺北市,但臺北市新興菸品
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所在門市皆已下架並無販售任何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之商品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
合元件;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
第 1項、第10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設立登記地位於本市,且訴願人於「○○○」網站以帳號
「○○-○○店」(網址:xxxxx)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載有訴
願人○○店之門市資訊(地址、營業時間、連絡電話等),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其行為地在本市,原處分機關自有管轄權。又廣告性質之認
定,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縱訴願人門市已下架或無販售類
菸品,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於「○○○」網站刊
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含有大量類菸品產品介紹文字及圖片,其有
宣傳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
其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