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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130518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8日派員至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
地址大樓外牆及○○樓樓層介紹之○○樓位置分別懸掛及張貼「○○生技
免住院 免開刀 痔瘡 肛裂xxxxx」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現場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下稱○君),○君表示廣告為訴願人所有且為其懸掛。
原處分機關另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帳單地址為「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7月
1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138882號及111年8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47918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別以 111年7月27日及8月15日書面陳述
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11年8月23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518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7年 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
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
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原處分明顯有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系爭地址大樓外牆及○○樓樓層介紹之○○
樓位置分別懸掛、張貼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8日醫政類工作日記表、陳述意見通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
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
第 1條規定自明。而醫療行為因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
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
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條復規定,違反第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
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復
查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揆諸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
376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7月8日至系爭地址稽
查,查得系爭地址大樓外牆及○○樓樓層介紹之○○樓位置分別懸
掛、張貼「○○生技 免住院 免開刀 痔瘡 肛裂 xxxxx」之廣告;
且系爭地址所在大樓信箱貼有「○○○路○○段○○號○○樓○○
生技」。依上開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宣稱免住院、免開刀、痔瘡、
肛裂等涉有影射治療疾病內涵,涉及醫療業務,並有訴願人公司名
稱、聯絡電話等,足使不特定人知悉訴願人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
進而接洽詢問,已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應認係醫療廣告。另電
話號碼「 xxxxx」登記之用戶名稱為訴願人,帳寄地址為系爭地址
,亦有○○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
亦載明聯絡電話號碼「 xxxxx」,與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且訴
願人 111年7月27日及8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書上所載地址為「○○
○路○○段○○號○○樓」。又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8日醫
政類工作日記表所載,○君亦自承廣告招牌為訴願人所有且為其懸
掛。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詢結果,審認上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而
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
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一節,查醫療法第 9條及第87條所定之
醫療廣告並未以實際銷售或提供醫療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
件,是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或提供醫療診療行為或
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是訴願人既有懸掛、張貼違規
醫療廣告之情事,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