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5. 府訴三字第1116086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87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
爭場所),抽驗其販售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散裝,956ml/罐
),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為陽性(標準:陰性),不符食品中微生物
衛生標準第3條規定,乃於111年8月23日開立第1101981號食品衛生限期改
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11年8月26日前改善完
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
檢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為陽性(標準:陰性),仍不符食品中微生物衛生
標準第3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1年9月
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 8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3等規定,以
111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87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17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8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標準
之規定。」
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食品中之
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附表(節錄)
4.包裝/盛裝飲用水及飲料類食品品項
微生物及其毒素、代謝產物
限量
4.1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
大腸桿菌群
陰性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2年11月1日FDA食字第
1029006010號函釋:「……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
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
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
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3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違反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48條第8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複檢檢驗不通過後,隨即將冰塊及水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均為陰性
。
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為陽性
(標準:陰性),不符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3條規定,經限期改
善後複檢仍未符合規定之標準,有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111年8
月1日及9月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11年8月23日第1101981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111年8月1日及 9月6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複檢檢驗不通過後隨即將冰塊及水送○○檢驗,檢
驗結果均為陰性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3條及
其附表規定,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其大腸桿菌群之限量應為
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
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8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
分機關抽驗不符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3條規定,經予限期改善
,惟屆期後之複檢仍不符合規定之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
日及9月6日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復按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
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
其他機關(構)或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
參考;有前揭食藥署10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
尚難以自行送驗檢體之結果主張上開檢驗結果有誤,且訴願人檢附
其自行送○○檢驗之測試報告載明收樣日期為111年9月19日,其送
驗之檢體既非同一,自難以檢驗結果不同,而否認原處分機關之檢
驗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