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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4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23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
店」(地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販
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自承系爭
食品係從○○路之○○市場整箱購入後,再自行拆箱零售。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
1年10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23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
架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之簽名為「○○○」,惟依卷附訴願人居留證影本,訴
願人之姓名為「○○○」,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之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均為「○○○」,是該訴願書之簽名有誤,經本府
法務局以111年12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856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12月9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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