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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8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1年10月26
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779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0
日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地址:本市萬華區○○街○○段○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其他供公眾休息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
菸場所。惟系爭場所提供紙碗,紙碗上架有鐵網,充當菸灰缸供客人
使用,且內有菸蒂,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萬華分局乃移請本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處理。嗣衛生局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
77935號函(下稱 111年10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訴願人不服衛生局111年10月26日函,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衛
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衛生局 111年10月26日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以書面載明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
見,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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