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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12月5日T10-1
111125-0029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111年12月5日……事實與理由……要訴願人透過1999反映立案後以
衛生局不開立隔離通知書以作為拒絕處分(附件 3),訴願人才進而
提起課以義務訴願……」並檢附其所述附件 3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衛生局)民國(下同) 111年12月5日T10-1111125-00292號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12月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列印資料
,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人除不服衛生局111年12月5日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外,亦有不服衛生局就其等陳情事項未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之不
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1年9月10日因病至○○醫院(下稱○○醫院)住院
治療,並由其子訴願人○○○為陪病者,因鄰床陪病看護確診(法傳
編號: 1110106369912),經○○醫院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所訂之「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下
稱應變處置建議)規定執行匡列訴願人等 2人為密切接觸者之相關事
宜,其等 2人依上開規定原須進行居家隔離,如以原病室就地收治者
,調整為自主應變對象,由醫院監控自主應變對象進行自我健康監測
至與確定病例最後接觸次日起算第7日為止。訴願人等2人接受○○醫
院以原病室就地收治,並於111年9月17日辦理出院等相關事宜。嗣訴
願人等2人於111年11月25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人○○○
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其母訴願人○○○至○○醫院住院,因同病房隔
壁床之看護確診,致其等 2人被○○醫院匡列為密切接觸者,因衛生
局沒有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致無法申請相關保險或防疫補償金等。衛
生局乃以111年12月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未收到隔離書』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本局
已於12月 1日致電您說明,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8月29日『醫院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者及風
險對象造冊作業與管理措施』規定,同住病室陪病者非密切接觸者匡
列對象,故無法提供並開立居隔書……」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回復信
,及衛生局就其等陳情事項未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不作為,於 111
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衛生局上開111年12月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
願人等 2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
對其等2人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訴願人○○○所稱其陪同其母訴願人○○○至○○醫院住院治
療,因同病房隔壁床之看護確診,致被○○醫院匡列為密切接觸者,
衛生局未依法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一事,經查訴願人等 2人雖向衛生
局請求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惟查匡列訴願人等 2人為密切接觸者為
依衛福部上開應變處置建議規定執行之○○醫院,並非衛生局,其等
2 人既非衛生局匡列之密切接觸者,亦未進行居家隔離,衛生局自無
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義務,本件衛生局就訴願
人等2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等2人之權利
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等 2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
等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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