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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78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飲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2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反映表示,本市大同區○○街○○巷○○號餐廳未標示
店內供應食品之牛肉及豬肉原產地(國),遂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
日派員至該址(市招:○○餐飲,即訴願人營業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
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現場菜單有供應販售燒肉牛丼
、燒肉豚丼等多項含有牛肉或豬肉之食品,惟系爭場所現場查無以卡片、
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式,採張貼、懸掛、立
(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標示其供應食品所含「牛肉及
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及「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
國)」等資訊,乃當場開立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
項、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下稱前衛生署]101年9月6日公告之「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
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衛福部109年9月17日公告之「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等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業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
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
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
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食品品
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
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
告。」
前衛生署 101年9月6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828號公告:「主旨:訂定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
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生效。依據: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
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食品類別(品項):所有直接供應飲
食之場所販售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二、標示事項:(一
)所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所含牛肉
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四)牛肉
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
(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
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五)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
料原產地(國)標示之單一字體長度及寬度,其以菜單註記者,各不
得小於四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衛福部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14號公告:「主旨:訂定『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
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依據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二、直接供應
飲食場所應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四、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
、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前項以標籤、菜單註
記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四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
不得小於二公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第 1點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款裁
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前點案件,
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xBxCx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絕非故意不張貼肉品原產地標示,因營業
場所從舊店搬遷到系爭場所而忘記張貼;訴願人於111年8月17日稽查
當天下午即改正張貼標示,於 8月29日接受約談說明時亦積極配合準
備所有肉品進口產地證明文件提供稽查人員審查;訴願人所供應食品
使用肉品為國人所接受並無損害他人健康之疑慮,因疫情影響生意,
被開罰3萬元實難以負荷,請撤銷罰款或酌量裁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供應之牛肉及豬肉食品
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7日
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11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營業場所從舊店搬遷到系爭場所而忘記張貼,稽查
當日下午即改正張貼,所供應食品所含牛豬肉品並無損害他人健康云
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
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開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衛生署及衛福部乃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直接供應飲食之場
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直
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
定」,並於上開規定明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
位原料之食品、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所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
料之原產地(國)等資訊;其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
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
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食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7日至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場所進行稽
查,發現系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現場菜單有供應販售燒肉
牛丼、燒肉豚丼等多項內含牛肉及豬肉之食品,惟系爭場所現場查
無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式,
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標
示所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及「豬肉及豬可
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等資訊;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君自承訴願人營
業之系爭場所,其所供應食品未依規定標示,相關責任歸屬於訴願
人;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前揭前衛生
署101年9月6日公告及衛福部 109年9月17日公告之牛(豬)肉及牛
(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標示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訴願人稱未依規定標示已立即改正,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既為食品
業者,其營業場所為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對於相關食品法令規定即
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供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
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食品,標示原產地(國)等資訊應盡其注
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即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
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3萬元)、資力(B=1)、違
規行為故意性(C=1)、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
之參考加權事實(E=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AxBxCx
DxE=30,000x1x1x1x1=30,000),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