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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8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香料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1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1130528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前
    「○○」攤位抽驗水梨 1件,檢驗出甜味劑糖精,經查得其使用之「糖精
    鈉鹽」(下稱系爭食品添加物)係由訴願人所分裝販售,原處分機關乃於
    111年11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改裝系爭食品添加物進行販售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8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11305282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1年11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
      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
      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十、查驗:指
      查核及檢驗。……」第18條第 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
      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 1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
      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47條第 8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
      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第(十一)之一類 甜味劑:(節錄)

    編號

    品名

    008

    糖精鈉鹽Sodium Saccharin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4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796號公
      告:「主旨:訂定『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收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
      )應辦理查驗登記』,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一條。……」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違反事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分裝 1磅系爭食品添加物當樣品賣給小
      販試用,不知已觸犯法規,受疫情影響生意每況愈下,入不敷出,請
      念在初犯並馬上配合改進,從輕發落。
    三、查訴願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改
      裝系爭食品添加物進行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13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檢驗報告、111
      年10月17日、10月19日及11月 1日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分裝販售系爭食品添加物已觸法,請念其初犯並
      立即改進從輕發落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
       、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
       為之;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所明定。
       又「糖精鈉鹽」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及
       其附表一所明定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
       輸入或輸出均應辦理查驗登記,亦有前揭衛福部103年4月24日公告
       可參。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改裝系爭食品添加物販售予「○○」攤位,為該攤
       位負責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分別於 111
       年10月19日及11月 1日調查紀錄表所自承,系爭食品添加物為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之單方食品添加物,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衛福部 103年4月24日公告,其
       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均應辦理查驗登記並取得許
       可文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1日調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表示,訴願人販售之「糖精鈉鹽」為○○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1包為25公斤,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衛署添輸字第xxx
       xxx號,本案分裝出 1小包系爭食品添加物(約1磅)予客人試用,
       不知將產品分裝需要申請查驗登記。本件訴願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將系爭食品添加物改裝後販售予他人之違規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未善盡申請辦理查驗登
       記之義務,即改裝販售系爭食品添加物,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
       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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