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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8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12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70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1
    月16日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舉辦之○○政見發表會(第 1選舉區北投
    、士林區)上使用新興菸品。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員工人數為 146人
    ,系爭場所為○○公司之辦公場所,為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使用新興
    菸品場所,訴願人於該場所使用新興菸品,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111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8309
    6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1日北市衛健字
    第11130709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5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 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四、使用新興菸品:指吸用、嚼用、含用、聞
      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興菸品,或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
      菸品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市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
      用新興菸品:……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第13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3

    違反事件

    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使用新興菸品。

    法條依據

    第6條第1項
    第13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使用之電子菸屬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菸品,並非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
      類菸品,原處分法條適用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使用新興菸品之事實,有錄影截圖
      畫面列印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線電視員工人數、主管人數統計表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使用之電子菸屬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菸
      品,並非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類菸品,原
      處分法條適用錯誤云云。經查:
    (一)按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
       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
       用之產品;類菸品指以改變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等原
       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等原
       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係全面禁止使用新
       興菸品場所,於該等場所使用新興菸品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
       定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二)再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98年1月5日國健教字第0970013035號函
       釋,所謂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規定之3人以上,俱連本數含
       3 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
       之人員;所謂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營業人,
       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如包括走廊、樓梯
       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該函釋雖在解釋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3人以上
       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之定義,惟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係參
       照菸害防制法制定,對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之定義,應
       為同一解釋。查依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線電視員工人數、主
       管人數統計表影本所載,110年統計○○公司員工為146人;又依○
       ○公司網站所載,系爭場所為其公司地址;是系爭場所為 3人以上
       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屬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2款所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復依卷附錄影截圖畫面列印影本
       所示,訴願人於政見發表會上以左手持電子菸,吸用電子菸後吐出
       菸圈。該電子菸係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製成,或以菸品
       原料以外之物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屬臺北
       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新興菸品(類菸品),
       而非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
       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訴願人於全面禁止使用新興菸品之場
       所使用新興菸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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