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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6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08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內諮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諮商心理師
    ,執業登記於○○大學(臺北校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
    大學),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6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
    (112年1月6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2年2月9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2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2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
      條第 1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
      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件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學人事單位於校內離職程序完備後,以郵
      寄方式寄送訴願人之離職證明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期間經歷春節假期
      ,最終離職證明寄達時已為112年2月4日,該日為心理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期限之第30日,致訴願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
      且訴願人去年搬離戶籍地址,經郵局通知始於 112年2月8日取得離職
      證明,並於隔日 112年2月9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並無拖延
      怠慢;訴願人於 112年1月6日離職後即暫停一切心理諮商業務,並無
      任何不法所得之利益,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充分審酌訴
      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擔任諮商心理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年1月6日離職,惟未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2年2月9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有○○大學112年1月6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訴願人112年2月9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
      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學寄送離職證明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時,已為30日
      期限最後1日,且訴願人已搬離戶籍地,待訴願人112年2月8日取得離
      職證明,隔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並無拖延怠慢,請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心理師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為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
      第31條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
      、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
      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
      備查時檢附之○○大學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1月6日,其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112年2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
      業備查,縱112年2月4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以次星期一即112年2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2月9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為 112年2月9日之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
      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心理師,有因離職而歇
      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況依訴願人執業執照背
      面已載明「離職30日內請到衛生局衛生稽查科東區稽查股辦理註銷…
      …」之文字。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12年2月8日始取得離職證明,惟其
      自 112年1月6日起既無執業於○○大學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即有應
      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備查之義務,縱使一時無法提出離職證明書等
      相關文件辦理歇業備查,此僅係原處分機關收受其歇業備查申請後,
      函請其補正之問題,訴願人尚難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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