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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8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4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213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醫院(下稱○○醫院)之加護病房外走廊經住院醫師
      解釋其親屬病情後,擬進入病房探病,因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經該
      院值班護理師(下稱○君)說明依規定不能探病後,其持裝有不明液
      體之噴霧瓶,朝○君臉部噴灑攻擊後離去,致○君受有右臉接觸性皮
      膚炎之傷害。嗣○○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將上情傳真通報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
      湖分局乃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地檢
      署檢察官認訴願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以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偵
      字第 196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因訴願人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並以訴願人僅因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探病不遂而與○君發生
      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於醫療場所攻擊○君,並以強暴力之施加妨害○
      君執行醫療業務,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惟考量訴願人於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君達成和解,足見
      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君表示同意法院對訴願人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至訴願人所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君撤回告訴,然因此部分與
      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乃以111年7月28
      日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已於111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17909號函 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年3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前開行為業已妨礙○○
      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2
      30213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
      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噴灑之酒精並未確實灑至○君臉部皮膚,
      ○君有佩戴口罩,且○君長期處於必須噴灑酒精之醫療環境中,是否
      對周遭酒精過敏,○君臉部皮膚發炎之傷害與訴願人之酒精噴灑行為
      無涉。訴願人於刑事程序中因與○君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經法
      官勸諭表示因已和解何不坦承犯行,訴願人始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
      以爭取獲得緩刑。且訴願人已依約給付○君之3萬6,000元等同係支付
      一定金額作為處罰之內容,超過本件裁處之 3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
      不得再追究訴願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
      執行,有○○醫院110年9月17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1月14日110年度偵字第19636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1年7月
      14日和解筆錄、士林地院111年7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臉部皮膚發炎之傷害與訴願人之酒精噴灑行為無涉
      ;又其與○君達成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3萬6,000元等同係支付一定金
      額作為處罰,超過本件裁處之 3萬元罰鍰,不得再追究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
      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訴願人雖主張其否認有
      違反醫療法之事實,其係為獲得緩刑始於法院審理期間承認犯行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9月
      14日11時許在○○醫院加護病房外走廊欲探病,經護理師○君告以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依規定不得探病後,訴願人以裝有不明液體(嗣訴
      願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係消毒用酒精)之噴霧瓶,朝○君臉部噴灑
      攻擊後離去,致○君受有右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撤
      回告訴),訴願人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案經士林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該判決係以犯罪事實業據訴願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該院勘驗筆錄等事證
      ,足認訴願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惟考量訴願人於審理期間已與○君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君和解金,獲取○君之諒解,足見訴願人犯後
      態度尚可,併參酌○君表示同意法院對訴願人宣告緩刑之意見,爰併
      予宣告緩刑。有○君之110年9月14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
      110年9月17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上開判決、錄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醫院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情事,洵堪認定。再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
      第24條第 2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
      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
      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
      定相關罰則。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拿起手中噴霧瓶朝○
      君臉部噴灑不明液體,○君當下略朝左撇頭以求閃躲之連續動作,訴
      願人對執勤中之護理人員施暴,妨礙護理人員當班之其他照護相關業
      務,訴願人之行為已滋擾醫療機構之秩序,業已妨礙○○醫院醫療業
      務之執行,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
      無違誤。上開判決並未命訴願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且
      訴願人因○君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與○
      君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3萬6,000元,屬民事賠償性質,尚
      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所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支付金額。訴
      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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