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5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4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下稱○○)網站帳號「○○」於該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以:「…
…中藥……去油便/高排燃/淨化纖……天然草本漢方……燃燒脂肪……清
腸毒、解油便……消水腫……促進血液循環……降脂……平衡血糖穩定…
…抗氧化……延緩老化……【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查得○
○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乃以112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2300152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2月1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
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
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
30184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
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
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
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前食藥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所
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
、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
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
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
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真正收益沒有到罰鍰這麼多,沒
有錢可以支付罰鍰,請減輕處罰或給予分期付款。
三、查訴願人以其帳號「○○」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
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
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沒有錢可以支付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前揭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
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之廣告內容,應認定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
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
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
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
,如Face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
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
告規定辦理;有上開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95年 4月13日及前食
藥局101年5月30日等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又查系爭廣告刊登
系爭食品之品名、產品照片、產品功效、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
招徠消費者購買及食用,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
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燃燒脂肪、清腸毒、解油
便、消水腫、促進血液循環、降脂、平衡血糖穩定、抗氧化、延緩
老化等功能,核屬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
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系爭食品
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所刊登之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
義務。又訴願人所稱初犯情形,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
額高低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
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AxB
xCxD=4x1x1x1=4),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
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