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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1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醫院民國 112年4月12日T10-1120329-00022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醫院(下稱○○)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護理之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向○○提出陳情表示,其日前向○○陳情兩件案件,惟○○就該兩
      案回復時間僅間隔 7分鐘,承辦人員未認真回復,且都是用複製貼上
      方式回復民眾問題,請予以查處後回復,並要求不要再由該承辦人員
      承辦回復等情。經○○112年 4月12日T10-1120329-00022號單一陳情
      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本院○○院
      區辦理民眾反映事件皆依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流程查明後回復辦理。」
      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不服,於112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有關該院接
      獲訴願人陳情反映事項,皆依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流程查明後回復辦理
      ;是○○系爭回復信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相關單位就本案進行調查與
      懲處,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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