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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1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醫院民國112年4月6日T10-1120327-00008號
、T10-1120327-00043號、T10-1120327-00425號、 T10-1120327-00586號
及 T10-1120328-0005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醫院(下稱○○)附設○○護理之家(下稱
○○護理之家),分別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25日及3月27日經由
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提出陳情表示,○○護理之家有 1個Line官
方帳號,惟於112年3月中旬開始該Line官方帳號沒人讀,也沒人理會
,反映該問題,○○人員只有回應該Line官方帳號限於預約視訊及布
達訊息,之前問的問題可以透過該Line官方帳號回答,如要更改該Li
ne官方帳號之使用規定,請相關單位說明目的,且要通過合法之流程
,不要○○前案承辦人回答,及探視只能每週 1次,1次0.5小時,該
規定不合衛生福利部規範,請督導改進等語。經○○分別以112年4月
6日T10-1120327-00008號、T10-1120327-00043號、T10-1120327-004
25號、T10-1120327-00586號及T10-1120328-0005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訴願人略以:「……二、有關臺端
反應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探視規定及LINE帳號回應問題,本院皆已
積極回復。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辦理,所提案件皆與之雷同,
如無新……歉難再復……。」訴願人對系爭回復信不服,於112年4月
10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回復信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有關該院接
獲訴願人陳情事項,皆已積極回復,且所提陳情案件內容雷同,歉難
再復;是○○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相關單位就本案進行調查與懲處,
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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