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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6. 府訴三字第1126082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7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
址: xxxxx)刊登「○○」(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載以:「……
應酬現場最給力 護肝PLUS! 清:抗發炎抗氧化……護:抑制B肝病毒,降
低肝指數 養:修復受損肝臟,活絡全身系統 提:增加酒量不宿醉……」
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部健食字第xx
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護
肝功能: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攝取本產品有助於延緩四氯化碳誘導之化
學性肝損傷或降低其危險因子。」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
,乃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3929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2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整
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其宣稱之保健效能已
超過許可範圍,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等規定,以
112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
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4
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
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
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
,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
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
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
、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健康食品業者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8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2月24日FDA企字第11290
06076號函釋(下稱 112年2月24日函釋):「……說明:……三、依
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
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
效能之內容。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單
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備有相關
佐證資料。四、……廣告述及『……有效降低GOT、GPT、肝纖維化…
…護肝實證 血清中GOT、GPT有感下降……指數下降超有感……肝有
狀況的人……』云云,整體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五、另,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
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
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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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1.第1次處10萬元至25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中抗發炎、抗氧化、降低肝臟指數、修
復受損肝臟等係以科學證據為基礎,並無虛偽不實、誇張等情事。訴
願人收受函文當日即下架系爭廣告、更正廣告內容,系爭健康食品銷
售額僅30餘萬元,實未影響消費者健康或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與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
、誇張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31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衛福部審核通過之系爭健康食品資料
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以科學證據為基礎,並無虛偽不實、誇張;
其收受函文當日即下架系爭廣告、更正廣告內容,銷售額僅30餘萬元
云云。經查:
(一)按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
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
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之內容;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前
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食藥署112年2月24日函釋意旨可知,廣
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健康食品
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
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單以片段文字判定;有關廣告中宣
稱產品相關資料,廠商必須備有相關佐證資料;廣告整體宣稱之保
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保健
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
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二)查健康食品非藥品,健康食品主要是具有保健功效;保健功效係指
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
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其廣告或標示不得有虛偽不
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復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健康食品之品
名、產品照片、產品功效、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購
買及食用,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廣告整體宣稱之保健效
能超過許可範圍,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健康食品具
有所述抗發炎、抗氧化、抑制 B肝病毒、降低肝指數、修復受損肝
臟等功能,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疾病之效果;且系
爭廣告內容文字與系爭許可證核定可宣稱之保健功效內容不符,堪
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
願人既為販售系爭健康食品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對於健康食
品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健康食品所
刊登之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縱訴願人事後下架系爭廣告及修
正廣告內容,係屬事後改正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人亦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