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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25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4月17日W10-112041
0-00246號及112年5月11日D10-1120505-00048-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4月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
號: W10-1120410-00246)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陳情
○○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之○姓個案管理師個案管理服務紀錄登
載不實等情,衛生局乃以 112年4月17日W10-1120410-00246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因陳情內容涉及○○醫院 A單
位,鑒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局須徵得您的同意,以利函轉予該單位
函復說明,請您於112年4月24日前(郵戳為憑)填復附件之同意書,
掛號郵寄至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俾憑後續辦理。……」。嗣訴願人復分別於 112年5月1
日、5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陳情居服單位及居
服員服務事宜,經衛福部移請本府辦理,衛生局乃以 112年5月11日D
10-1120505-00048-2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
二、因陳情內容涉及○○醫院 A單位,鑒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局須
徵得您的同意,以利函轉予該單位函復說明,請您於文到 7日內(郵
戳為憑)填復附件之同意書,掛號郵寄至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俾憑後續辦理。三、另有
關您反映居服單位及居服員一事,將由權管之社會局回覆您。……」
訴願人對上開2回復信不服,於 11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衛生局上開112年4月17日及112年5月11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內容
,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分別回復說明因陳情內容涉及○○醫院,鑒
於訴願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須訴願人填復同意書,寄回臺北市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以利後續辦理;另有關居服單位及居服員部分,由社會
局回復;是衛生局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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