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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2年5月5日案件編
    號第202304260588號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醫療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
      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二、醫療
      收費標準之審議。三、醫療爭議之調處。四、醫德之促進。五、其他
      有關醫事之審議。」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調處醫療爭議案件,提供醫病溝通管道,
      促進醫病關係和諧,執行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爭議之
      調處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
      構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第 5條規定:
      「對於與本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衛生局申請調處。」第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爭議
      調處,由衛生局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處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協助辦理。」第21條規定:「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
      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第24條規定:「調處
      不成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再申請調處。但以一次為限。」
    二、訴願人因其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之相驗爭議事
      件,於112年4月26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
      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案件編號202304260588)。嗣衛生局於上開市民服務大平臺以112年5
      月 5日案件編號第202304260588號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回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臺端至本府市民服務大平台醫療爭議調處反映
      ○○診所○醫師未能詳細檢驗屍身,臺端認為家人死亡原因應屬『死
      因不明』一事,回復如后:按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
      或醫療機構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如
      非因醫療過程所致死亡者,尚非屬上開醫療爭議範疇。……。」訴願
      人不服系爭回復信,於112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
      卷答辯。
    三、按醫療爭議,屬私權爭執,至醫療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衛生局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該醫
      療爭議調處機制,亦僅係民眾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就醫療爭議事
      件所生爭執,提供訴訟外之解決途徑,並非因此創設公法上請求權。
      衛生局受理調處後,本府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醫療爭議之調處決定亦
      非屬行政處分,衛生局受理調處與否並未影響雙方私權爭執之本質,
      而未發生規制之效果。查本件衛生局就訴願人之母於家中辭世之相驗
      爭議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一事,以系爭回復信回復說明自治條例第 3條
      規定之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
      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如非因醫療過程所致死
      亡,非屬醫療爭議範疇,並未有使訴願人權利產生得喪變更之情形,
      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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