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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大道
      ○○段○○號○○層○○店鋪(市招:○○)查察,查得訴願人販售
      自國外輸入之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42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9萬元罰鍰(共17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
      罰 1萬元,合計處1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
      1181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字號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2221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
      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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