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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2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大道
○○段○○號○○層○○店鋪(市招:○○)查察,查得訴願人販售
自國外輸入之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42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9萬元罰鍰(共17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
罰 1萬元,合計處1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
1181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字號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2221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
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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