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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3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5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之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5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9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於112年6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12月6日派員至○○藥局(地址:
      本市中山區○○街○○號)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販售之「○○(有
      效日期:113年 1月4日)」食品,其品名標示「均衡營養配方」、外
      包裝標示「適用對象:口飲/流質均適用」等字樣,整體表現易生誤
      解為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 1項第3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標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罰鍰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12
      年 7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核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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