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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15. 府訴三字第1126082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1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105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凌晨 2時13許,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醫院(下稱○○)急診室就醫時,以大聲叫囂、肢體接
    近及揚言提告等方式,妨害急診部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嗣○○以受理醫療
    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北投分局乃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地檢署)偵辦,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210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3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070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
    行為業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2年5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
    0105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法務部 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下稱105年1月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
      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
      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從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僅為維護自身病人之權益
      而與醫師理論或爭執。當時醫生首先發怒大聲回應訴願人,訴願人便
      同等回應之,並無肢體接觸。訴願人揚言提告是為維護自身應有之權
      益,不願受不公平之對待,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有○○111年10月1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式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並無肢體接觸,揚言提告是為維護自身應
      有之權益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查依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 111年10月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地點在急診室內,此時只有聲音,訴願人在畫面外大聲
       咆哮)訴願人:『我說大概多久、問他一下大概多久!這樣一弄應
       該已經2、3個小時了……大概多久現在不能問是不是!然後叫我不
       要大小聲……大概多久現在不能問是不是!我哪裡嚇你啊,不爽叫
       警察進來啦!……啥小啦(臺語)!我的時間不是時間,你的時間
       是時間啦!……』(2時31分許大約8名醫護人員過來支援,訴願人
       出現在畫面中)訴願人:『都來都來……錄影沒關係都來……大概
       多久可以準時了嗎?剛3個小時已經過去現在還要多久?……』(2
       時32分許訴願人向前逼近醫師)醫護人員:『先生你不要靠近我們
       醫生好不好!』訴願人:『(手指向醫護人員咆哮)我犯法了……
       犯法叫人把我……叫警察過來……』醫護人員:『先生你不要靠近
       我們醫生好不好!』訴願人:『我怎樣我哪裡犯法,他一直跟我說
       不要跟我大小聲,我才問他大概多久不行是不是啊……前面他先問
       我的話不算,我們浪費的時間就算是不是……』醫護人員:『……
       先生你不要靠近我們醫生好不好……不要激動……』訴願人:『我
       對他做了什麼?我對他動手嗎?我用言語告我啊,告我誹謗啊告我
       公然侮辱啊……』醫護人員:『……我們會告你就是用言語……』
       訴願人:『……你要告我就讓你告啊……你不要說我犯罪、你誣告
       我可以告你誣告,我靠近誰啊……剛才那個醫生叫什麼名字……(
       用手指醫師)我要確切知道他那個菜鳥什麼名字……我在那邊等他
       3 個小時……然後咧,我站在這邊怎樣?犯法了喔?』醫護人員:
       『……你12點40分掛號的,你並沒有等到 3小時……』訴願人:『
       我快2、3個小時啦!……』醫護人員:『……你不要對我們醫生那
       麼大聲……你先出來……』( 2時34分許訴願人往座椅移動並坐下
       ,由大夜班主治醫師與訴願人溝通,訴願人仍持續大聲說話)訴願
       人:『……不爽就上法院啦好不好……』主治醫師:『……我們有
       錄音嘛……如果後來○醫師覺得他有受到威脅,他能保留他的……
       所以我們要怎麼幫忙你?』( 2時35分許訴願人拿出手機錄影)訴
       願人:『我是醫生啊?……我跟他說我心跳衝上來,他幫我量個血
       壓就這樣?……抽血?抽完血就能知道我的心跳發生什麼事啊?…
       …』(主治醫師繼續向訴願人講解處置過程, 2時35分許訴願人又
       轉為大聲咆哮, 2時37分許員警到場,訴願人向員警講解經過時,
       站起來開始大聲咆哮,並以肢體接近員警)訴願人:『……怎樣啦
       !幹怎樣!……』( 2時45分許)訴願人:『……我靠近怎樣?我
       犯法啦?……』(至 2時57分許錄影畫面結束,員警及護理人員仍
       在處理本次事件)」有○○111年10月1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三)查地檢署雖就刑事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告訴部分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前揭
       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
       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如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再
       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 2項得處罰鍰等之立
       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
       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
       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則。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審認訴願人未有何以身體逼近或作勢毆打醫療人員之舉動
       ,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惟觀之卷附錄影光
       碟顯示,訴願人於○○急診部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大聲叫囂並與
       值勤中之醫護人員產生言語爭執,又以肢體接近醫師,經在場醫護
       人員多次以身體阻攔訴願人接近醫師,並告知訴願人不要接近醫師
       。是訴願人之行為,仍有妨礙醫師當班之其他急診相關業務之情形
       ,過程中亦有其他醫護人員為此中斷執勤,在旁關切協助,其有妨
       礙○○之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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