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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三字第1126081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23021519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北市衛器販(中)字第 xxx
      xxxxxxxxxx號】,前就其製造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領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
      製壹登字第xxxxxx號,訴願人委託製造之主製造廠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發證日期為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3日,有效日
      期為 112年10月31日】。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
      複查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其登錄許可切結之鑑別範圍,乃函請訴願人檢
      送相關資料至該署,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10日書面檢送系爭產品相
      關資料至食藥署複查,經該署審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品名與其原
      切結中文品名不一致,且未刊載批號及製造日期,涉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33條規定,乃由衛福部以 112年1月6日衛授食字第111081675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年2月2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產品(領有衛部醫器製壹登
      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許可證,醫器次類別為O.3475肢體裝具,中文
      品名為「○○」),其外包裝刊載之品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逕
      予變更為「○○」,且未刊載「批號」及「製造日期」,違反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191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
      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1519號函(下稱112年3月15日函)復維持
      原處分,該函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2年4月1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5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其前業於112年3月
      9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3月15日函
      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3
      月15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
      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
      節生育。」「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
      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第13條第 2項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
      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
      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25條第 1項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醫療
      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一、品名。二、許可證字
      號或登錄字號。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
      ,或保存期限。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六、警告、注意事項、
      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
      及地址。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九、批號或序號。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第7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九、違反第
      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關於醫療器材包裝標示、標籤、說明書或其刊
      載事項之規定。」第72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
      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
      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
      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7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分,除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醫療器材商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就醫療器材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所為之刊載,其方式及內容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其標示應以正體中文
      為主,所附外文文字應小於中文。但經核准製造專供外銷者,不在此
      限。二、最小販售包裝,應以正體中文載明品名、許可證字號或登錄
      字號及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並依能辨明之方式,刊
      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衛福部110年4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01602280號公告:「主旨:訂定『
      應以登錄方式取得上市許可之醫療器材品項』,並自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日生效。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 1項。附件:應以登錄
      之方式取得上市許可之醫療器材品項」
      附件(節錄)

    序號

    代碼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等級

    56

    O.3475

    肢體裝具

    Limb orthosis

    1


      醫療器材標籤、說明書或包裝得免刊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
      期限之規定第 1點規定:「除衛生套、衛生棉塞、乳膠病患檢查手套
      、滅菌類、植入類及體外診斷試劑之醫療器材外,其餘醫療器材得僅
      刊載製造日期,免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臺北市政府 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40779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外,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許可證字號或登錄字號。
    三、效能、用途或適應症。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
    六、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之副作用。
    七、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八、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九、批號或序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刊載事項。

    法條依據

    第33條
    第70條第1項第9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爭取國外訂單,應客戶要求申請系爭產
      品醫療器材許可證,出口包裝並無文字印刷,該許可證字號未印刷於
      包裝上販賣,亦未在國內任何市場及通路有銷售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其委託○○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外盒
      包裝所刊載中文品名「○○」與其登錄切結之品名「○○」不符,且
      未刊載批號及製造日期等事項,有食藥署線上申辦平台第一等級線上
      登錄系統列印畫面、訴願人檢送予食藥署之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照片
      、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xxxxxx號】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出口外包裝並無文字印刷,亦未在國內銷售
      ,不應受處分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製造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如代碼O.3475,中文名稱肢體裝具),其
       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商對醫療器材之包裝,應
       依上揭核准、查驗登記或登錄內容,刊載品名、許可證字號或登錄
       字號、效能、用途或適應症、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型號、規格或主要成分、警告、注意事項、使用限制或預期可預見
       之副作用、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製造業者名稱及
       地址、批號或序號等事項;國內製造之醫療器材應以中文為主,但
       經核准製造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
       33條第1項、第70條第 1項第9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又依
       醫療器材標籤、說明書或包裝得免刊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
       存期限之規定第 1點規定,非屬衛生套、衛生棉塞、乳膠病患檢查
       手套、滅菌類、植入類及體外診斷試劑之醫療器材,得僅刊載製造
       日期,免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二)復查訴願人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其110年11月5日於食藥署線上申
       辦平台第一等級線上登錄系統,進行登錄時所登載之中文品名為「
       ○○」,且於聲明欄聲明事項已載明:「茲向衛生福利部聲明本醫
       療器材商以上所填列資料均屬實無誤……如在未完成登錄、變更前
       ,擅先出售該品,願受撤銷許可或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處分,絕
       無異議。」訴願人並勾選「我同意以上聲明事項」,有該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於 110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產品衛部醫器
       製壹登字第xxxxxx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惟依卷附訴願人檢送至食藥
       署之系爭產品外盒包裝照片,其外盒包裝刊載「減緩退化,防止變
       形……減輕膝蓋負擔……」、「【品名】○○」、「【成份】鍺纖
       維48%、咖啡纖維23%、聚脂纖維 6%……」、「【尺寸】適用28
       ~48cm」、「販賣業藥商許可……○○有限公司……○○衛部醫器
       製壹登字第xxxxxx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等事項,訴願人在系爭產
       品外盒包裝所刊載之品名「○○」,與其登錄切結之品名「○○」
       不符,且未刊載批號及製造日期等事項,自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
       條第 1項規定不符,亦有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既為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北市衛器販(中
       )字第xxxxxxxxxxxx號】之業者,對於醫療器材管理等相關法令即
       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包裝完整刊載相關
       事項,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末查系爭產品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未具經核准製造專供外銷之證明,且專供外銷僅係得不
       以中文標示,而非得免標示應標示之事項,是系爭產品自應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刊載相關應刊
       載事項,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未用於國內市場而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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